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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担保工具:欧洲与国际操作

古玛丽,巴黎二大教授

 

1. 在国际法上,产权属于所谓的实际状态范畴。由此结果有二:适用法为财产所在地法,管辖法院为财产所在地法院。

如果仅考虑适用法,1804年的民法典之第3条第2款即确立了适用于不动产的规则,此规则后被延伸到动产。

得承认,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的优点是明确无疑的:这一法律涉及到国家的组织、自然财富、以及相关人的信用。债权人、第三人和特定权利继承人相信,也应该能够相信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2. 如果说所在地法有其优点,则也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困难。

一方面涉及有形动产。一项动产有时会转移到一个新的国家,这可能引起财产原所在地法与其新所在地法之间的矛盾。行使物权时,只有动产所在国的法律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即在原所在地国家法律框架下产生的权益,如果没有公告,第三人之不知情是合法合理的,此时原所在地法下的权益就不能对抗第三人。

另一方面涉及无形财产。因其性质所定,无形财产在空间上没有物理位置。故需要采取另外的附着办法。这种附着只能从产生法律关系的源头上去找,其表现往往为合同法。

3. 在国际运作中,用产权作担保时,经常碰到这些困难。特别是大型项目的融资:航空器、船舶、交通工具、电子通讯设备等。这些交易能带来极大利润,但也免不了国际贸易中特有的风险:政治、金融、外汇及其它风险。

4. 在国际法上处理这些困难,须从两点着手。

第一点,是优先考虑的目标。无疑,第三人的安全至关重要;但在国际运作中,更应考虑到诚信,特别是对承诺的遵守,及国际贸易的安全。这要求有可预见性和透明度。

第二点,是使用的方法。国际私人关系可以是:

·      根据冲突法的分配规则,由不同的国内法来处理。这是传统的做法。故有1980年6月19日的罗马协定,确立合同领域的冲突法规则。

·      或是根据统一的实体法规则来处理。这类规则一般由象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或私法统一协会等牵头起草。

准确地说,将产权用于担保时,因为参与人多、有三角关系和辅助合同(委托、保险),合同关系极为复杂,传统的方法不一定能适用。

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先后考察产权担保的两种实施途径:产权保留(I)和产权转让(II)。

 

I. 产权保留

实践中两种常见的情况是:国际信贷租赁(A)和产权保留条款(B)。

A. 国际信贷租赁

5. 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情况下信贷租赁是国际性的?考虑的标准应是信贷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注册地或总部所在地。因此,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住所和所在地分处不同的国家,该业务应是国际的。

6. 第二个问题是:合同适用法为什么法?答案可以在1980年6月19日之罗马协定中找到。协定规定了多级原则。

第一级: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适用法。

第二级: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法时,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之国家的法律(第4-1条)。这一法律,即是“得提供合同典型给付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常住地”国家法律(第4-2条)。

7. 那么什么是典型的给付?也就是说区分信贷租赁合同与其它合同的给付。

在国际业务中,此合同的关键是融资,典型给付就是提供资金方,即出租人的给付。因此,适用法为提供信贷方所在地的法律。

8. 第三级:但是如果合同的综合因素表现出与另外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关系,则这一推断可被避开。

9. 罗马协定提出的措施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困难。必须保持交易各方的利益平衡,确保一个更高的国际法律安全。因此有了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的努力,其1988年5月28日促成的渥太华公约于1995年5月1日在法国生效。该公约规定了适用于国际信贷租赁的统一规则。

公约涵盖的范围很广。它包含所有标的为专业用途的动产交易,包括设备、器材和工具等。

10. 公约在两方面取得了进步。

一方面,它具体规定了以下方面的实体性规则:因财产造成损害时贷款租赁人的责任、交货条件、贷款租赁人的维护义务、及其违约后果。

另一方面,贷款出租人的安全保障得到提高。即,当贷款租赁人破产时,贷款出租人的权益可以对抗前者的其他债权人(第7条)。

因此,有必要建议那些还没有参加该公约国家的企业,按公约的模式来订立契约。

 

B. 产权保留条款

11. 在国际法中,就产权保留条款效力的争论,大致如下。

一方面,在合同中加入此条款的卖方合法地指望该条款,即使其货物进入地国家并不了解这种条款。另一方面,买方的下家或债权人,不应该受一个他们毫无知晓的担保的对抗。

在相互矛盾的利益面前,有两种可能:

#要么采取绝对的国际性态度,尽管货物过了国境,仍赋予该条款以最大的效力。

#要么采取相对国家主义的态度,保护第三人,特别是买方的普通债权人,以便对抗外国卖方。

12. 实际中,问题更多出现集体程序中,即破产法与产权保留条款适用法相冲突的时候。

13. 在法国法中,破产法有极大的引力。它关系到那些主要机构,破产的开始事关重大。因此,一般地,无论判别产权保留条款之有效性及对抗力的法律为何,依据产权保留条款而追回已卖货物的条件由破产程序法来确定。这种方法有其理由:集体程序注重的是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因此其中某些债权人提出的产权保留条款与集体程序的目标相北,违反了追求的平衡。

14. 欧盟法从通过2000年5月29日之n°1346/2000/CE条例后,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该条例自2002年5月31日始得实施。每当“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任一成员国,若为法人则推定为其法定住所”时,得实施该条例。

欧盟条例对物权的债权人另有对待。它规定,对某一财产购买人开始破产程序,并不影响出卖人因产权保留条款而享有的权益;即使在程序开始时,该财产位于另一成员国领土之内。即卖售人的权益高于集体程序的原则。

15. 这些办法有利于对财产的利用,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故此,希望现时欧盟法律的发展能扩散到欧盟之外的破产程序中。

 

 

II. 产权转让

16. 我们推理的假设,也是最常见的,就是让与债权以提供担保。特别是1981年1月2日之“大伊(DAILLY)”法律设置的债权转让(被1984年1月24日之法律修改),操作简单是其最大特点。由银行制作债权清单。只要其具备一些必须的注明,并有债务人签字(银行贷款的借贷人),即可对抗第三人。

17. 确定债权转让的适用法律,有一些问题;它们可以通过罗马协定,特别是其第12条来解决。不过,罗马协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债权转让有效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如没有指定,则取决于提供合同典型给付方的常住地法律,即转让方住所地的法律。还有,根据罗马协定第12§2条,“适用所转让债权的法律决定该债权能否转让的特性”。

#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在当事人之间,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务由合同的适用法来处理。

适用所转让债权的法律决定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该转让对抗债务人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给付得解除债务的特性。

但罗马协定只是考虑了受让人与被转让债权之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遗憾地,对其他第三人则毫无明确:再受让人、受让人或转让人的债权人。这里存在不确定因素,不利于“大伊”法确立的清单被国际承认。

18. 确切地说,鉴于转让债权作担保的机制的效用,完全有必要完善债权转让规则,充分满足国际交往的需要。因此,通过5、6年的努力,联合国国际商法统一委员会起草了有关国际贸易中债权转让公约的草案。

19. 公约适用于所有以契约形式转让的债权,特别是为提供担保而作的转让,前提是所转让债权本身也契约之债。根据其第3款,如果当事人分处不同的国家,债权或转让就具有国际性。

故此,公约特别承认转让担保。特别重要的是,如果该草案能够实施,则“大伊”法确立的清单转让方式将会被其它签约国承认;这无疑是一个进步。

 

20. 作为结语,我们可以指出两点:

第一,我们再一次证实,国际私法实为国内法演变的表现。我们见证的是产权担保发展的国际化,确保其于国界之外的充分效力。

第二,为了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建立国际贸易的安全机制,有必要创建新的措施。因此,我们热切希望,中国将来能积极采用有利国际贸易发展的实体规则。



[1] 翻译:唐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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