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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抵押权内容的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通过,给过去十多年来艰辛的立法过程划上了完美句号。这部《物权法》是对目前中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涉及物权的活动在立法层面上的总结,是对于现存的、与物权有关的各类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整体梳理,笔者在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深切体会到了这一点。限于篇幅,本文只是立足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在比较两法的同时,对《物权法》的上述特点作一更为直观的表述。

一、《物权法》有关抵押权内容的特点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的“第十六章 抵押权”,共29个条文,该部分设为两节,第一节为一般抵押权,计24个条文,第二节为最高额抵押权,计5个条文;《担保法》“第三章 抵押”设为五节,共30个条文。单从法条的数量上来说,两者似乎差不多,但在内容和形式上,《物权法》有以下特点:

(一)抵押权内容设计更加合理

1、《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内容充分结合了该法第十五章“一般规定”,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已经阐明的,在抵押权内容中就不再赘述。如“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之后,就不在抵押权专章部分重复。又如“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就不在抵押权部分再次如《担保法》第五十二条那般作“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重复规定了。可以说,抵押权、质押权等章同担保物权的一般条款紧密的联系起来,尽量避免在法条上的重复,使得整个《物权法》条理清晰。

2、《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内容中不再涉及《担保法》的部分内容。如《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在《物权法》中均未列入,因为这在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中可以另行制定,无需在《物权法》这样的“寸金”之法中详细规定。

(二)抵押物范围更加宽广

1、增加了抵押物的种类

《物权法》主要增加了以下三类:(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除了上述(1)为了解决承包开发荒地的资金短缺问题,鼓励承包开发“四荒地”之外,第(2)、(3)项在经济活动中的应用更为广阔,特别是类似(2)的浮动抵押,为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2、为深入地贯彻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理念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均可以抵押。这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相比,虽然是“禁止”和“允许”两个不同的说法,但是含义却大不同。《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这一朴素的法学理念,并且将禁止性规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有效避免了“依法”这个“法”的扩大解释。

(三)《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内容更加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1、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作为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之一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又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突破了《担保法》第三十三、五十三条等条款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担保物权实现的唯一条件的规定,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摆在重要的位置。

2、明确了抵押权的生效与抵押合同的生效两者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以涉及不动产财产或者权益抵押的,应该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相应的抵押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的行为,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对抵押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当事人的约定,纠正了《担保法》中部分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偏执观念。

3、新增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内容

《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在《担保法》中是没有规定的。

(四)抵押权内容更加注重权利的保护

1、严格了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体现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即转让抵押物,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仅要告知受让人,而且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并且这个同意需要书面加以体现。

2、明确了租赁与抵押的关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即出租在抵押前的,抵押不破租赁;出租在抵押后的,抵押登记对抗租赁。这是在《担保法》中没有规定的。

3、新增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紧密联系,体现了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并且能够促进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

二、《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的关系

在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这一块,《物权法》是《担保法》相关条款的继承、修正、总结和升华。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在抵押权内容上,《物权法》的条文基本上涵盖或者修正了《担保法》的相关内容。可以说,在《物权法》施行之后,我们在抵押权这一块,主要应以学习掌握《物权法》的内容为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两者间的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自然,《担保法》中涉及抵押权的一些条款还是能够起到补充《物权法》内容的。如《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字面上看,好像摒弃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独立地位的传统做法。然,按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是否包括《担保法》?如果包括,那么《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依然能够依照当事人的合意确认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在这个方面,笔者个人倾向于参照《担保法》的规定。

    学习至此,行文至此,深感《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规定较《担保法》有很多的不同和改进。管中窥豹、一叶知秋,《物权法》施行在即,更多的学习任务尚待后续。笔者仅作为一个文摘公,对两部法律有关抵押权的条文进行了比较和整理,希望能够给大家在日常工作中带来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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