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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与友好纠纷解决机制

公证人与友好纠纷解决机制

 

夏尔·吉思贝尔

私法与刑事科学教师职衔

法国鲁昂大学教授

 

 

1.   正如前面的发言者所提到的那样,人员与资本的流动,除了会涉及财产及财产以外的权益,还可能会引发个人或者经济主体之间的跨国纠纷。一想到要去外国法庭打官司,而自己不熟悉其运作方式和司法程序,当事人就会产生某些抵触情绪。

 

2.   但是对于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并非只有在异国他乡、旷日持久地打代价昂贵的官司这一条路可走。他们可以采取另一条途径来解决纷争,用对话来取代对抗,我们在法国习惯地称之为“友好纠纷解决机制”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3.   我想在这次发言中介绍这种“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把法国的相关实践告诉大家,并尽量做些解释。

- 首先,介绍这种友好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国取得成功的原因及其表现(I

- 然后,介绍公证人在争端调解中扮演的日益重要的作用(II

 

I. 友好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

 

4.  先从定义讲起:什么是友好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要避免两个陷阱

1/ 第一个陷阱在于认为友好纠纷解决方式属于非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换句话说即可以排除法律条款的适用。

这种看法是大错特错的。

在协商解决争端的过程中,也许我们没有始终想着法律规定,人际、心理、经济、公平等因素也许在起作用。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完全置法律准则于不顾。

- 最能说明问题的,就是这些以促成当事人交易为目的的替代模式,不得无视公共秩序的准则,否则以无效论处。

- 此外,下面我们会看到,在应当事人之请求确认协议的效力时,法官必须核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损及公共秩序。

2/ 第二个陷阱在于认为友好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完全且明确地排除法官干预的方法。

这依然是一种严重的错误……

- 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们可以先读一下《民事诉讼法》21条的规定:“法官肩负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使命”。法官还可以委托法院调解人或者司法调解员完成这项使命。

此外,人们现在经常把友好纠纷解决方式分成两类,一类是围绕司法机构组织起来的模式,也就是在诉讼期间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协商和司法调解[1]),另一类多见于法庭之外,被称为庭外调解[2]

- 然后,尤其应当指出,庭外调解结束之后,法官事后可以进行干预:赋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执行效力(如果没有协议没有经过公证的话,执行效力必须由法官出面赋予),或者在当事人一方提出无效之诉的情况下,由法官裁定协议是否成立。

排除两种陷阱之后,如何对友好纠纷解决方式作一个正面的定义呢

答案其实很简单:当事人在第三方帮助下达成协议,就标志着纠纷调解的完成。

这就与国家法庭或者仲裁法庭的裁决很不一样,因为法官或者仲裁人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友好纠纷解决机制中,争端的解决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第三方——调解人或者调解员——只起到帮助当事人制定解决方案的作用。

欧盟的法律就是这样考虑问题的,2008521日欧盟指令,将友好纠纷解决定义为“争议双方或者多方,在一位调解员的协助下,通过任何有组织的程序——无论其命名或提及的方式如何,自愿地尝试,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3]

 

5.   作出定义之后,我们来简要地介绍友好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国取得成功的一些表现(A)然后分析成功的原因是什么(B)。

 

A/ 表现

 

今天的时间有限,不可能全面介绍法国这方面的全部法律法规。我仅限于描述友好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国迅速发展的五个阶段

 

6.  第一阶段,其实就是起点,始于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这部法典没有对友好纠纷解决作过多的论述,但已经将调解列入该领域的指导原则之一,作为法官使命的组成部分[4]

 

7.  199528日颁布的法律构成第二阶段,这部法律引入了协商以及司法调解的概念,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官指定的第三方的指导下进行商讨,第三方应当向法官通报自己任务的进展情况[5]

法律在形式上对司法协商与司法调解作了区分,除了成本不同之外,两者没有明显的差别。因为协商是免费的,司法调解则要收取酬金,由当事人承担。

 

8.   第三阶段的界限比较模糊。除了涉及友好纠纷解决方式的普通法的1995年法律,立法者在很多法律分支里设计了替代性模式,根据每个分支的具体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这种现象尤其反映在家庭法、困难企业法、消费法、劳资调解、银行业、电影业、体育业、行政法、刑法等领域,举不胜举。

9.   第四阶段的源头在于欧盟的一部法规,2008521指令明确提出鼓励使用调解,保证调解与司法程序良好衔接,从而促进使用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这份指令至关重要,因为它从整体角度来看待替代性方案,不管它们是否具有司法性质。  

20111116日条例和2012120日政令将欧盟指令植入民事诉讼程序其中的第五编论述友好解决争端包括协商和协议调解[6]。具有很强的象征意义。

 

10. 第五阶段:后续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进一步扩大了这种模式。

我只举一个例子,20181118日颁布的《促进二十一世纪司法现代化法》规定对于标的额小于4000欧元的纠纷,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之前,必须尝试调解[7]。从此,调解不单单是一种希望,而成为了一项义务!

 

***

 

这使得我们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立法者如此鼓励人们采用替代性方法解决争端。

 

B/ 原因

 

11. 友好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成功,首先在于它有利于诉讼当事人

首先因为它避免了诉讼通常带来的弊端

诉讼的弊端大家都十分熟悉:成本高、时间长,而且诉讼预期难免有不确定性[8]

从这个角度来看,替代性方法是针对国家司法弊端所作的反应:这些方法花的时间比较短,费用比较低,比较容易把握,因为所有当事人都参与方案的制定。

不过,接下来还要考虑调解这种方法本身的优点,而不是只想到它能避免弊端。

在这方面,人们经常说,调解可以更好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从各个角度解决分歧,不仅从司法和财务层面,而且还兼顾心理、人文、人际关系等方面。

法官的裁决当然可以表面上结束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但是他消除不了争端本身,争端可能在新情况下卷土重来(法官的裁决只给诉讼人带来短暂的平息)。

友好纠纷解决的方法则相反,它们能够彻底根除争端,让当事人恢复对话,维持今后关系,无论是家庭层面还是经济层面的关系。诉讼引起情绪激动,挑起仇恨,替代性方法则能够维持和谐与和平[9]

 

12. 单凭友好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还不足以解释为什么公权力机关如此喜欢这种替代性方案。其实国家也从中得到好处,因为可以节省公共开支

人们希望通过推广友好纠纷解决机制,为司法机构减压,大大节约司法运作的成本和预算。

这种想法并非法国一国独有。2011年欧盟议会收到内部政策总署递交的一份报告,该报告比较了司法裁决或非司法裁决纠纷的成本,结论明显向替代性方法倾斜,因为它们能为国家带来经济效益[10]

因此,我们可以说,在法国和欧盟,友好地解决纠纷已经蔚然成风,公证人显然可以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

 

II. 公证人在友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13. 两条基本的理由可以证明公证人必将在友好解决纠纷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第一条理由与公证人的身份有关,公证人负有的职业义务使他们成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理想调解人。

第二条理由与公证书的属性相关,用公证书记载的各方协议极其可靠并赋予其应有的效力。

 

A/ 公证人身份

 

14. 不是谁都能做调解人的。

法律提出了如下的要求:

1调解人必须正直廉洁,没有受过与此相关的处罚;

2根据争端的性质,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证明受过相关培训或具有相应的经验;

3/  不偏不倚、光明正大地完成使命;

4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均应保密[11]

 

15. 公证人当然可以满足这些要求,因为这些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与公职人员所履行的职责重合。

1/ 首先,公证人必须诚实廉正,在没有受到相关处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一职业,这是显而易见的。

2/ 其次,公证人接受过高水平的法律培训,拥有广泛的从业经验(财产法,家庭法,合同法等),能够从各方面分析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促成缔结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文的协议。

3/ 至于公正性和忠诚度,已经包含在公证的定义中。公证人作为中立、公正的第三方,必须不偏不倚地向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尽到咨询义务[12]

4/ 职业保密也是如此,它是公证人必须恪守的重要准则,公证人应当做到多重保证,失职者将受到严厉处分。

 

16. 由此可见,公证人很容易完成调解人的工作。每个公证人都具有的这种品质,因为他们深受调解文化的熏陶。公证人的第一使命就在于运用非诉讼的法律准则,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一旦出现困难,公证人应当协调对立的观点,寻求和解。这种调解工作已经成为大多数公证人的日常工作内容,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例如涉及房地产交易,继承权,离婚案件时)已经不知不觉地扮演了调解人的角色……

 

B/ 公证书的属性

 

17. 公证人的身份有利于各方的和解,这种身份延伸到他所受理协议之特别有力的属性中,这些属性可以有效地加强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效力。

 

18. 第一种优势在于证明效力。协议所述的内容以及公证人亲自见证的内容具有几乎是不可摧毁的力量,可以防止任何后续的争议,对于协议而言,这是第一种优势,而签署协议的目的就在于避免任何争议。

 

19. 第二个优点在于公证书的执行效力

如果当事人不求助于公证人,而是以私署文书的形式证明他们之间交易,若他们希望赋予这份协议以执行效力,则必须将协议提交给法官进行确认。

如果协议经过公证,就无需提交法官认可,公证人可以出具由他起草的协议的执行副本。这是一种巨大的优势,因为未受偿付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警方协助,获得应得欠款的清偿,而不必诉诸法官,由法官判决违约债务人支付。

 

20. 最后,如果争议涉及不动产权益,公证协议具有能够在土地登记局上进行公示的巨大优势,从而可以对抗第三方,如果双方的协议采取私署形式[13]的话,就不可能对抗第三方。

 

***

 

21. 所有这一切都足以说明为什么五年多以来,法国出现了许多公证调解中心(巴黎、艾克斯-普罗旺斯地区、雷恩、里尔等)。

毫无疑问,这是一场大有作为的运动,公证人有机会发挥调解争议的职能,完善公证人传统的预防诉讼的作用,这使得“和解法官”这个法国公证人十分青睐的头衔变得名副其实。

 

 



[1] 《民事诉讼法》第127-131条。

[2]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如今专门论述庭外调解。

[3] 《民事诉讼法》第1530条略作调整后,沿用这条定义。

[4] 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当然可以在法官之外自发地和解,撤回诉讼。

[5] 随后,2010年的一部政令对协商和司法调解做了具体规定。——尽管对庭外调解没有提及,但是庭外调解显然是可以做的,当时用得很多,唯一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的原则。戈尔诺和福瓦耶写道:“它没有要求司法介入,悄悄地进入了体系”。

[6] 《民事诉讼法》第1530条及其后条款。

[7] 2015311日政令已经要求提出传讯或诉状的一方,务必明确陈述“做过哪些争取友好解决争端的努力”,如果法官认定当事人没有做友好解决争端的努力,他有权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者调解。

[8]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重温作家拉封丹的寓言故事(尤其是“牡蛎与诉讼人”),以及在拉封丹之后的一些作家作品,他们都认为“宁要糟糕的和解,不要成功的诉讼”。

[9] 换言之,这是一种温和的疗法,人们用不着去医院,即不必打官司。

[10] 这份报告的结论是有必要鼓励人们采用调解的方法来解决纠纷,为此,建议进行财务激励(减少或报销诉讼费)、税务激励(退税机制)以及司法激励(强制要求进行调解)。

[11]当事人必须能够自由和自信地参与解决争端,而不必担心他们提供的信息、提出的建议以及他们的行为,以后会连累他们。

[12] 因此,公证人不办理涉及其本人或其亲属利益的公证事项。

[13] 《民法典》第71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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