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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转继承”条款在公证实务中的运用

关于民法典“转继承”条款在公证实务中的运用[1]

武军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

转继承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对转继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立法的进步。

与《继承法意见》相比,《民法典》规定的转继承发生了两项重要变化。一是将原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修改为“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即《民法典》将转继承的“权利”表述为“遗产”,重新定位了转继承的客体,解决了转继承是继承权还是遗产份额的争论,也改变了转继承的性质。二是增加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形。《民法典》关于转继承的规定改变了原有的法律逻辑,将导致继承的结果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该变化对公证实务将产生影响。如何正确认识转继承的性质、法律后果对于公证实务中合理确定转继承的遗产范围,指导当事人进行遗产分割,有效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权利”表述为“遗产”后实践中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从立法意图理解来看,没有先分割出一半权利给继承人配偶的考量,那么民法典虽然将权利表述为遗产,也应理解为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延续《继承法意见》的立法精神,不存在先分割出一半遗产给继承人配偶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已做出调整,故转继承转移的是“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已无争议,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所得”的含义应理解为“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2]。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出一半归继承人配偶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继承人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目前是主流观点,有审判机构、学者持该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在转继承的情形下,继承人如果存在配偶,该继承人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应属于继承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3]。笔者认同该观点,公证员在办理涉及转继承公证时,应转变思路并在适用法律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对公证实践产生的影响

(一)认定转继承的份额不同

举个例子说明:父母名下有一套九十平米的房改房,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甲、次子乙、三子丙,家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年间去世。长子甲在父母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对父母遗产未表示放弃继承,父母及长子甲生前均未立有遗嘱。长子甲与妻子婚内生有一女丁。《民法典》实施前:甲、乙、丙均有权继承父母的上述房产,每个人有权继承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长子甲后于父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甲妻和女儿丁有权继承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申请继承,其中妻子有权继承的产权份额为六分之一,女儿有权继承的产权份额也是六分之一。《民法典》实施后:因继承发生在长子和妻子婚内,二人又无夫妻财产约定的特殊情形,故婚内基于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先分割长子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归甲妻所有,剩余的为其遗产,由转继承人继承。即最后的继承结果为甲妻实际获得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获得)加上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基于转继承获得),女儿则有权继承的份额则相应地减少为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放弃转继承的区别

《民法典》实施前:因为转继承涉及的是权利。所以如果转继承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则产生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一样的法律后果。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甲妻与女儿丁放弃长子甲应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则产生与次子乙或三子丙放弃继承权一样的法律后果,作为父母的遗产由实际申请继承的人继承,即另外两个儿子乙、丙继承。如果仅甲妻放弃继承权,则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其女儿一人继承。《民法典》实施后:甲妻如果不想主张房产继承,想把被转继承的遗产都留给女儿丁继承,则无法通过放弃继承来解决问题。因甲有权继承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其与妻子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出一半即六分之一作为妻子的个人财产,甲妻如何抛弃其所有的这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如果可以抛弃,这部分被抛弃的财产属于无主财产还是直接归属其他人所有,目前没有定论。

 

(三)一次继承变为二次继承

《民法典》实施前:转继承转移的是继承权,即转继承人“转位”成为继承人,甲妻和女儿丁表示接受转继承或者放弃转继承的还是甲父母的遗产,只有一次继承。《民法典》实施后:转继承的是遗产,父母的遗产成为长子甲的遗产被继承,则变成了二次继承。即第一次继承,是甲继承了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甲死亡后,首先要分割甲和甲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甲的六分之一产权为遗产,发生第二次继承,由甲妻、女儿丁共同继承。在公证接谈、解释法律以及证词的书具时, 应相应做出调整。同时,要注意细节,比如对于公证词首部的书写,在《民法典》实施前,因为是一次继承,所以在继承权公证证词的首部,仅列明财产的所有人作为被继承人,如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处仅列明父母信息即可,二次继承后,证词的首部应做出相应调整,即将被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并列列明,长子甲实际为基于二次继承的被继承人。

 

(四)不能确知的法律关系的叠加

如果继承开始时甲和甲妻双方并未离婚,但在遗产分割时已经离婚,根据《民法典》1062条,确定分得的遗产属于甲和甲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虽然遗产分割时男女双方已经离婚,但被继承人(甲的父母)死亡时,甲和甲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甲继承所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就要考虑甲妻(实为甲前妻)是否健在,是否可以联系上,是否配合办理继承手续,遗产怎么分割,如甲妻已死亡,她是否存在遗嘱,甲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等等,这是继承权实务中将来会面临的一系列困扰和难题。这种情况下,公证员首先要对甲的《离婚协议》进行审查。既然甲继承的遗产属于甲与甲妻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要审查甲与甲妻的离婚协议是否对此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如果二人离婚时明确甲有权从自已父母处继承的遗产在离婚后为甲的个人财产,甲妻不主张所有权,那么甲这部分遗产就排除了共有状态。如果没明确约定,在发生转继承时,就会产生上述一系列问题。

 

三、应对和调整

(一)《离婚协议书》和《夫妻财产协议书》公证的应用

转继承的遗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须具备三个要件: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遗产实际分割之前;夫妻没有特别约定。无论是原来的婚姻法,还是新的民法典,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皆以法定共同财产所有制为主,以约定分别所有制为辅,故建议在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时,提示当事人约定双方各自有权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归于本方个人所有的适用场景以及没有约定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防止转继承发生时,因对方离婚下落不明或者死亡导致遗产分割出现新的困境。建议在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时,增加对当事人父母是否健在,是否存在父母遗产未分割的情形的询问,要对一方已故父母的遗产,做出明确约定、确认归属,避免纠纷。

 

(二)《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的应用

父母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对于婚姻关系不稳定的子女,建议事先考虑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并办理公证。因为即便继承发生的时候存在婚姻关系,但是放弃继承权的做出,无需配偶同意。根据《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遗产分割的时间与继承开始一般都存在时间差、这条法律的规定,防止了从被继承人死亡到办理遗产分割完毕之间权利的空白,也间接说明遗产分割不受时间限制。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开始发生转移,一旦继承完毕即遗产分割完毕,遗产的所有权则转移完毕。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将追溯至继承开始。所以在遗产已经分割的前提下,夫妻因继承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可以追溯至继承开始。

但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分割的时间段内,配偶一方单独享有继承权,另一方基于婚姻身份,享有的是遗产分割完毕后的共同财产权,但不是继承权。故继承人一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以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也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继承权已经不复存在,自然不参与遗产分割了,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了,转继承也无从谈起了。在这种情况下,是继承人独自行使继承权的自由意志,谈不上对配偶一方权利的损害问题。

 

(三)《遗产分割协议》公证的应用

前述案例中,甲妻个人享有的六分之一的产权无法通过放弃继承实现转移,实践中,可以尝试让当事人签署《遗产分割协议》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为了便于房产的使用和当事人的生活,已逝长子甲的继承人(甲妻和女儿丁)、次子乙均自愿放弃继承,由三子丙独自继承,本案可以选择办理继承权公证和遗产分割协议公证。继承权公证,确认甲妻和甲之女丁、乙、丙对房产均有继承权;遗产分割协议中,可以采用给与对价的方式进行遗产分割,包括甲妻基于婚内继承所享有的六分之一产权的折价补偿。行使继承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遗产最终分割完毕前,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还是继承权都是一种权利的状态,故当事人有权在协议里以给付对价的方式分割遗产。如果采用取得所有权确权后的赠与或买卖来完成,会给当事人增加税收的成本以及取得遗产的难度。

 

四、对“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的理解与适用

不管被继承人还是被转继承人立有遗嘱指定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又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还会依据遗嘱发生转继承。这只是本条除外条款包含的一类情况。

还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遗嘱另有安排”是指《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的情形:“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应”,即遗嘱指定继承人本人继承,排除配偶继承权。笔者认为、本条的“遗嘱另有安排”不是指这样的安排。因为立遗嘱人指定财产由继承人本人继承,是可以排除配偶因婚内继承取得共同财产权,但是不能排除配偶将来的继承权,只不过继承遗产份额有所不同罢了。再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在《民法典》第1063条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个转继承条款里特意再次强调,缺乏合理性,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所谓遗嘱没有其他安排,就是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没有特别说明所遗留的遗产仅限于给继承人本人,不得转继承给其他人”。[4]言外之意,被继承人指定遗嘱受益人继承,如果遗嘱受益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遗嘱受益人的继承人均无权转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的这部分遗产,遵从其遗嘱中的另行安排。“出于对被继承人意志的尊重,如果遗嘱中对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形,遗产由谁继承做出了安排,或者排除了由继承人的继承人即转继承人继承的情形,此时应按照遗嘱内容确定财产的归属。”[5]基于此,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能给当事人有哪些提示呢?

一是对于被继承人的遗嘱提示。举个例子,父母家里有一套线装书孤本,想留给长子,但是如果长子死亡了,又不希望儿媳和孙女转继承,觉得还是得在自己家族的保管下,退而求其次,也要交给次子继承,那么在立遗嘱的时候可以指导当事人在遗嘱中明确仅限于长子本人继承,不得转继承给他人。这里要区别受益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情况,那样的情形,立遗嘱人可以重新立遗嘱,如果不重新立遗嘱,则该部分遗产因受益人死亡,而转为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中就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况,那么长子的孩子是有代位继承权的,这时候,公证员提醒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变得非常重要。

二是对于被转继承人的遗嘱提示。在遗嘱人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的情况下,建议再一步询问并提示:父母的遗产是否已经办理了遗产分割,如果没有办理遗产分割,则您有权继承的份额,也可以在遗嘱中明确给谁继承。这样可以明确转继承人的范围,并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对于这类没有实际取得的遗产,在遗嘱中能否处分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继承权分为期待权、形成权、既得权三个阶段:在期待权阶段,即被继承人死亡前,一般认为不得作为遗产财产进行处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其遗产分割前,即形成权阶段,可以作为财产进行处分(包括遗嘱处分);遗产分割后则为既得权阶段,立遗嘱没有异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期待权和形成权阶段,也都可以在遗嘱中做出相关的意思表示。

三是涉及遗赠的情况,不管是被继承人的遗嘱,还是被转继承人的遗嘱,受益人都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人,同时包括其他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受遗赠人。以前述案例为例,被继承人的遗嘱中,也可以将遗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比如孙女,这属于遗赠。《民法典》中关于受遗赠的转继承没有明确条文规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这里明确的是“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而不是遗产。有观点认为,因为理论上对受遗赠人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请求继承人交付遗产)存在争议,相关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界定。

 

 

 



[1]  本文转载自《中国公证》,中国公证协会会刊,2021年第9期。

[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20207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第80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20207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7-658页。

[4] 2,第130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婤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20207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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