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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的夫妻财产制问题

《民法典》时代的夫妻财产制问题

 

李贝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今天很高兴有机会能和大家交流一下我关于民法典时代夫妻财产制的问题。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其实并没有对夫妻财产制(Régimes matrimoniaux)本身做出调整,财产制的类型、法定财产制的定位,这些内容都承袭了旧法。唯一的重大变化可能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但即便在这里,法典所做的也不过是对于此前司法实践所形成规则的总结和提炼。

《民法典》第1065条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核心法条,依据这一条文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而1062条和1063条是有关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分别列举了被认定为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型。与法国法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获得的赠与或继承财产,除非赠与人或遗赠人另有约定都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1065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两点多少有些矛盾的结论。

一方面,中国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几乎不设任何限制。首先,从可以约定的内容上来看,双方几乎可以约定任何形式的夫妻财产制,而不需要从法典规定的有限模型中进行选择。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中国,没有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细化规定,一切都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其次,夫妻财产约定达成的时间没有限制,因此至少从文意上来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完全可以自由变更财产制的类型。最后,从形式上来看,法律对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没有任何形式要件的约定,甚至没有书面的强制要求。

另一方面,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在中国法的实践中几乎没有市场。除了极少数的高净值人群以外,分别财产制几乎无人问津。这中间固然有一些文化上的因素,但更加重要的是配套规则的缺失。依据1065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换言之,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只有当第三人(债权人)知情的场合下才能对抗后者。这种知情要求夫妻财产制存在某种形式的公示手段,以便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可以查询。然而这种公示手段在中国恰恰是不存在的。这就导致夫妻双方在主张采用了约定财产制的时候,往往遭遇举证上的难题。如果夫妻内部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法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那么即便承认其内部效力,也会使此类约定的意义大打折扣。

没有办法充分发挥夫妻财产制的外部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也使得我国的夫妻债务问题没有办法得到根本的解决:立法者和法官注定只能在过度保护债务人配偶和过度优待债权人的两极之间反复摇摆。在我看来,问题的症结在于中间方案的缺失,而这种中间方案的确立事实上离不开夫妻财产制规范的配合。而在这个问题上,公证机关事实上是大有可为的。通过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夫妻财产清单的建立,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归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才能真正地实现分离,学界所提倡的“以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债务的方案才真正能够发挥其作用。同样的,如何实现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公示化”,也可以是公证机构今后业务探索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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