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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所有权的宪法基础

引言

 

在法国,所有权得到宪法的保护,这种保护将所有权的基本法性质与社会演变和国家政治导向结合起来。

 

所有权在法国的法律传统中占据重要地位。所有权被视为社会的基石、经济的基础。

 

所有权的历史悠久:它起源于罗马法,经过中世纪法律的演变,1789年法国大革命制定的法律以及1804年的民法典奠定了它的近代理念。

 

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第2条与第17条对所有权作了担保:

 

 

第2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即自由、财产、安全及反抗压迫。”

 

 

第17条:“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民法典准确地界定了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所有权主要受第2编第2章条款(544-577条)管辖。 民法典第544条特别规定:

 

所有权是以最为绝对的形式对物进行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只要对该权利的行使不为法律或法规所禁止。”

 

但是近年来,财产法也出现在别的公法(国有财产法典、财产法)或者私法(知识产权法)以及一些尚未编入法典的法规之中。

 

 

财产法的应用范围非常广阔:

 

-              作为个人(自然人或者法人)对于财产的专有权力,它包含财产获取或者不获取的自由、财产让与或者不让与的自由、使用、处分的权力、获得财产开发所得的权力。

 

-              它既应用于私人的财物,也适用于公共人的财物(国家或其他公共人)。

 

-              它也涉及不动产(土地和各类建筑物、 房屋、工厂、商业设施……),动产(家具、艺术品、首饰、文件、机器……),有形资产(具有物理的形状),无形资产(没有物理的外形)比如公司的股份(股票)。

 

-              在上个世纪期间,所有权延伸到其他形式的无形资产,商业财产(营业资产、品牌商号……),和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

 

所有权是一种不断演变的权力

 

从1789年起,所有权扩大到其他形式的财富。人们从传统的私人财产和公有财产,也就是从获取的概念,发展到动态的概念,发展到掌握与知识和创新相关的权力所带来的潜在财产。

 

但是与此同时,出于经济或者社会的原因,所有权的运用得到了限制。民法典中众多的修正条款以及其他文件中的内容明确了对它的保护,确定了它的界限,允许对它进行限制。

 

所有权得到欧洲保障人权公约的保护

 

法国参加或者遵守的绝大多数国际公约没有明确、有约束性地提到所有权。除了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第1号附加议定书第1条规定,“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有权得到尊重”。欧洲人权法院对这个保护作了广义的解释,达到了法国对于所有权的保护水平。

 

所有权受宪法保护

 

1958年10月4日的通过的宪法没有明文表示这一点。但是宪法委员会1982年1月6日就国有化[1]所作的重要决定重申了所有权完全受到宪法保护。

 

 

通过这个历史性的决议,宪法委员会把所有权确定为一项基本权,同时指出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力,另一方面,与其他具有宪法价值的法律对比之后对它作出的限制不应该改变所有权意义和影响的性质。

 

换句话说,所有权:

 

-         从它的原则及其担保说,它是一种基本权 (§1)

-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是一种有限的权力(§2)

 

宪法委员会协调两种迫切需要,在保护所有权和不断考虑到以社会民主和经济现代化为特征的公共利益演变中实现平衡。

 

§ 1 - 从原则及其担保说,所有权是一种基本权

 

所有权在宪法中扎根不可置疑,宪法委员会作了庄严的声明(A)。

 

法律解释认定了宪法层面的全部保证,为财产法奠定基础(B).

 

 

A – 所有权从源头来说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力

 

宪法保护所有权的问题是在1982年解决的,将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完全彻底地融入具有宪法原则和价值的法律文献,即所谓“宪法性整体”,也就是执法、立法机构,以及宪法、司法、行政法法官们都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则。

 

 

宪法委员会在1982[2]的决定中宣布,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具有完全充分的宪法价值,这就意味着这部法国基本法律概念的奠基性文献必须在实在法、包括财产法的法律条文中得到全部贯彻。

 

1789年宣言的两个条款提到所有权,即第2条和第17条;宪法委员会根据这两条作出决议,建立了所有权的基本法地位,也就是说,法律和政府都不能违背。

 

宣言的第2条实际上把所有权视为与“自由、财产、安全及反抗压迫”同样重要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第17条则规定了所有权可以被剥夺的情况。财产被剥夺可以是集体措施——国有化,也可以是个人措施——征用,或者运用其他类似剥夺全部所有权的方式的结果。

 

 

在运用过程中,1789年宣言的两个条款有所区分。第2条涉及整体的财产,第17条只关心所有人被剥夺。但是,两者共同作用的话,就构成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因此,宪法委员会正是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这个两条的基础上,通过其实践,建立了所有权的宪法地位,广泛地保护了所有权。

 

B - 宪法基础为所有权提供了广泛的保护

 

一方面,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第2条和第17条承认所有权是“自然的”、“不可侵犯的”、“神圣的”,可是另一方面,第17条又规定了在“公共需要必须”时,所有权可以被取消。1789年宣言的这些条款体在提出取消所有权的条件的同时,保护所有权免遭不合时宜的剥夺或者毫无理由的限制。然而应该将受到严格条件限制的“剥夺”所有权的情况,与简单的“限制”区别开来,这种限制受到的保护比较少一些(2)。

 

              1 –受到严格条件限制的“剥夺”所有权

 

所有权受到宣言第17条的明确规定的保护。这方面,宣言的解释是,财产可以被剥夺,但是所有权不能完全取消。这个目标是通过形式保护和实质保护实现的。

 

a –形式条件

 

“公共需求”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剥夺所有权,这种需要必须经过“合法认定”。也就是说它们必须是由一项法律规定(即一份由立法机构制定,以公共利益为基础、表达公众意志的文件)[3]

 

1989年决议[4]对这个条件作了一些松动。在公共工程动迁遇到困难时,在某些特殊场合,行政文件可以决定剥夺所有权。

 

此外,剥夺财产的法律必须遵守某些受到宪法委员会监督的实质条件。

 

b – 实质条件

 

剥夺财产的条件与剥夺的规模、它的必要性、财产转移的受益者以及与此相连的补偿相关联。

 

 

1°)涉及剥夺财产规模的条件

 

剥夺所有权的规模不得减少私人财产的范围,导致无视1789年人权宣言的规定。

 

据此,合法实现的征用或者国有化,不得减少私人财产的总体数量,以至于影响到社会的基础。

 

这个条件是1982年1月16日关于“国有化法”的决议中提出来的。宪法委员会认为,这条将大型银行的财产赋予国家的法律没有违反宪法,“只要没有证明目前实现的财产和企业转移可能减少私人财产的范围,导致无视1789年人权宣言的规定”。

 

 

因此,存在一个由宪法审判员评判“数量门槛”,超过这道门槛,剥夺财产可能导致取消作为社会组织原则的所有权。

 

2°)涉及剥夺财产的公共必要性的条件

 

剥夺所有权,在国有化的情况下,只有以“明显的公共需要” 为理由,在征用的情况下,理由只能是“公共利益”。在一切情况下,公权机构必须说明并且解释上述的“需要”或“利益”[5]

 

公共需要是一个传统概念,其中包括经济和社会层面的国家利益[6]、保卫领土、基础设施建设、建造公共纪念物、保护公共卫生、农业需要、应对经济危机的手段、促进经济发展、改善失业[7]

 

公共利益在行政法中也是同样传统的概念,这个概念更宽泛一些,尤其包括卫生、城市规划、住房、美观、普通教育和体育、绿化、考古或历史发掘、组织机场……

 

3°)涉及财产转移受益人的条件

 

剥夺财产的受益者只能是国家权力机构,而不是私人单位[8]

 

                            4°)涉及赔偿的条件

 

 

剥夺所有权只能在“公平和预先[9]”赔偿的条件下才能进行。

 

 

这种赔偿由受益于财产转移的公权机构负责完成,其公正性受审判官的检查。那是一位精通司法秩序的审判官,如果个人不服赔偿的建议,可以向征用审判官起诉。

 

由于法国实行双重的司法体系,因此负责保护不动产的审理官必须由宪法委员会指定。

 

行政法官有权检查涉及所有权的行政文件,比方说在征用之前所颁布的公共利益声明(亦称征用通知)。司法法官按照宪法第66条规定负责保护个人的自由,在保护不动产方面拥有广泛的权限。司法法官的这项历史和传统的使命,作为“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10],被法理视为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

 

 

2 -  对所有权的简单“限制”受到较小但依然具有实质性的保护

 

a – 所有权的“限制”不进入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规定的保护之列

 

当对所有权的侵犯没有导致全部剥夺的时候,这些侵犯不进入“1789年宣言第17条的适用范围”[11]

 

同样,如果剥夺没有明显特征,就不给予可能的赔偿,它不属于司法法官的权限[12]

 

宪法承认或者允许限制所有权,但所有权并非因此而被忽视。宪法委员会在1983年7月20日的决议表达这个意思,它明确指出,“第17条……丝毫不意味着法律能不予相应的补偿就限制所有权的行使”[13]。同样, 宪法审理官不打算让立法者享有绝对的自由,哪怕是对所有权的简单侵犯。

 

b – 然而限制必须以追求某种公共利益为理由

 

法律必须指出什么是公共利益追求的目标。这个利益可以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利益,例如1946年10月27日宪法的绪言所预料的保护卫生[14],或者被认为“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 的居住权[15],同一篇宪法绪言也预料到了。但是公共利益也可以在宪法之外找到自己的源头,比方说改善视听通信[16],减少医疗开支[17],改善向消费者提供消息,促进竞争[18],地方政府控制土地占用、城市发展[19],建立为建造社会福利房[20]建立土地储备,在大城市街区[21]维护商业多样性

 

                     c – 法律程序担保

 

限制所有权的法律必须附带程序担保,考虑向财产所有人通报之所以波及其权利的原因、他提出自己的意见的可能性、以及所有旨在排除独断危险的方式,其中必定包括司法补偿权[22]

 

                     d – 实质性担保

 

实质性担保源于对所有权的限制,它被理解成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力,因为当财产损失是由公共工程或者公共建筑造成的,比如在一幢房屋的顶上安装通讯中继站[23],这种损失违背了公共负担平均承担的原则。

 

最后,这些限制不得连所有权的存在都予以质疑。宪法委员会在1998年7月29日的决议[24]中重申,限制所有权不等于取消所有权。如果取消所有权的话,我们就要回到剥夺所有权的特殊制度,即国有化和征用,那就意味着必须满足更为苛刻的必要性条件,必须具备保护体系,以及予以公正的赔偿。

 

C- 所有权的宪法保护范围广泛

 

宪法允许的所有权保护范围覆盖它在21世纪经济和社会的全部应用、全部组成部分、全部范畴和全部产权用有人。

 

                     a – 所有权的全部组成部分

 

1°)使用权

 

 

使用权受到城市规划[25]带来的全部约束,还有在自有土地上打猎[26]的限制

 

2°) 自由获得或出让财产的权力

 

财产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基本属性之一”,被视为一种形式的自由[27]。用样,强制转移财产本身就是违反所有权的[28]

 

 

                     b –财产的全部种类

 

                            1°)不动产

 

 不动产,即地产(土地和建筑物)是所有权的历史项目。宪法委员会在这方面作了许多与此相关决议[29],给与宪法保护。

 

                            2°) 物质和非物质的动产

 

 

两个多世纪以来,所有权的应用范围扩大了,尤其在科技创新领域(专利、商号、文学艺术产权……)。因此,宪法委员会认为下列项目也被纳入保护范围:商标产权[30]、企业文献资料[31]、商业产权的全部组成部分[32]……

 

                     c –  所有权人

 

宪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覆盖所有权的全部拥有者,不分公私。1986年宪法委员会通过了一项重要决议,宪法委员会认为,国家以及其他公共人士的公有财产在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内[33]

 

 “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7条的规定不允许公共领域长期设置物权,而不作出与被赋予公共服务使命的财产的实际价值相符的补偿”。

 

§ 2 –但是所有权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它的使用受到限制

 

历史的影响

 

从1789年起,出于各种社会的原因,在所有权的范围得到扩大的同时,受到多种限制。宪法法官考虑到这些限制,在1982年决议中从原则的角度作了声明,这条原则此后经常被人重提:

 

 

 “尽管从1789年起直至今日,行使所有权的目的和条件发生了演变,其特点是它的应用范围和新的个人范围显著扩大,同时因总体利益的需要受到限制,但是人权宣言阐述的原则具有绝对的宪法价值,所有权具有基本法的特征,维护所有权构成政治社会的目标之一,其地位与自由、安全和反抗压迫相同。”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的这些演变,使得人们能够根据环境和迫切性,对所有权作必要的和可以被接受的适度调整。

 

 

所有权尽管属于基本权,但是不能单独地看待;所有权必须在具有宪法价值的全部法律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所有权可以被调整(A),但只能被部分地调整(B)。

 

 

A- 所有权可以被调整

 

这些调整的理由是出于对总体利益(1)的考虑,而且在宪法委员会的判例规定的、可以被接受范围内进行。

 

1 –考虑到总体利益

 

 

在1981年的决议中,宪法委员会指出,行使所有权的条件“发生了演变……其特点在于所有权因总体利益的需要受到限制”[34]。 它接着补充而且多次重复道:对所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是出于总体利益的要求[35]。就这样,总体利益被推举到宪法性标准的高度,它在法国被视为公共行动的基石,由它决定公共行动的目的,确定公共行为的合法性[36]

 

.

2 –   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不得“淘空所有权的内容”

 

关键在于确定所有权在宪法中的位置,考虑到所有权的演变,从而评估对所有权侵害的合宪法性[37]

 

 

 

a – 所有权基本性与社会演变的协调

所有权基本性与它的演变性必须协调,这一点促使宪法委员会制定了“最低容忍度”理论,对所有权的侵害作比例性测试[38]

 

              b –调整的准则

 

法律判例注意区分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侵害,将对财产的剥夺或限制措施进行成本/效益的损益分析。

 

1°) 侵害所有权的必要性

 

宪法委员会首先致力核查侵害所有权的“必要性”。假如是简单的限制所有权,他证明剥夺或限制措施是出于“总体利益目标”的需要;假如全部剥夺所有权,那就需要 “明显的公共需要”或者“公共利益”。 宪法法官避免干涉立法者的权限,他在这方面只做有限的检查,检查法律根据自己的不同方式(必要性或公共利益)在判断总体利益[39]时可能犯的“明显的错误”。

 

 

2°)侵害所有权的比例性

 

确认并接受总体利益的目标之后,宪法委员会将确保剥夺或限制所有权的措施不会十分严重,乃至所有权得侵害会改变所有权意义及其影响的性质[40],或者掏空所有权的内容[41]

3°)考虑侵害所有权附属的程序性担保

 

权衡各种利益时,宪法委员会考虑的各种程序性担保,它们构成剥夺或侵害所有权程序框架[42]

B- 但是所有权只能做部分的调整

 

即使与具有同等宪法价值的法律发生冲突,所有权仍然不能被全部排斥。这种情况下,应该由立法者将它与其他受宪法保护的法律进行协调。

 

本着这种精神,宪法委员会在1998年的决议中认为,所有权的设置旨在实现宪法目标,即人人有权支配体面的住房,对所有权的限制不应该严重到改变所有权意义及其影响的性质[43]

 

结束语

 

这篇短文不敢说介绍了宪法委员会的全部决议及其判例的全部含义。它试图描述了其中的主要方面。

 

归纳起来,法国的法律体系将所有权变成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组织的基本原则。然而,法国宪法和宪法委员会的判例解释仍然包含调整原则、纠正原则和适度原则,使国家能够调整所有权,使之适应社会的演变、适应它的意识形态导向、适应建立在经济效率、增进社会权利和公正基础上的经济和社会政策。



[1] 1982年1月16日第 81-132 DC号决议。

[2] 同前。

[3] 根据人权宣言第17条,有理由剥夺所有权的公共需要必须经过合法认定。

[4] 同前。

[5]第 81-132 DC号决议,理由20。

[6] 1960年7月8日第 60-7决议。

[7]第 81-132 DC号决议,理由19。

[8] 1985年12月13日决议,视听通信法。

[9]第 81-132 DC号决议,理由49,56-58;1982年2月11日第 81-139 DC号决议,1989年7月25日第 89-256 DC号决议。

 

[10]1989年7月25日第 89-256 DC号决议, 涉及城市规划和新城市集合体各种规定的法律。  

[11] 第85-189 DC决议,理由13。

[12]第85-198 DC决议,理由19。

[13] 第83-162 DC决议,同前,理由22。

[14] 同上决议。

[15]同上决议。

[16]1985年12月13日第n° 85-198 DC决议,视听通信法律。

[17] 1991年1月16日,第n° 90-287 DC决议,公共卫生与保险规定的法律,理由21

[18] 1992年1月15日第 91-303 号DC决议,加强消费者保护法。

[19] 2000年12月7日,第2000-436 DC决议。

[20] 同上决议。

[21] 同上决议。

[22] 第n° 85-198号决议,1985年12月13日,同前。

[23]第n° 85-198号决议,1985年12月13日,同前。

[24] 第  98-403 DC号 决议, 1998年7月29日,反对歧视排挤的导向法。

[25] 第2000-436号决议,2000年12月7日, 团结互助与城市更新法。

[26]第2000-434DC号决议,2000年7月20日。

[27] 第 96-373 DC 号决议, 1996年4月9日, 法属波利尼西亚独立地位的组织法。

[28]第  98-403 DC号 决议,1998年7月29日,反对歧视排挤的导向法

[29] 比如参见第85-189DC号决议,1985年7月17日, 国土整治原则的制定和贯彻法。

[30] 第91-303DC决议,1992年1月15日,加强消费者保护法。

[31]第92-316决议,1993年1月20日,预防贿赂、经济生活和公共程序透明化法。

[32] 第2000-436DC决议,2000年12月7日,团结互助与城市更新法。

[33] 第86-207DC决议,1986年6月25-26日,同前。另外参见第94-346号决议,1994年7月21日。

[34] 第81-132DC决议,同前,理由16。

[35] 第89-254DC决议,同前,理由18。

[36] 行政法院1999年年度报告。《总体利益,宪法性标准,》,主编Bertrand Matthieu和 Michel Verpeaux, Dalloz出版社,2007年.

[37] 第81-132DC决议,同前。

[38] 第81-132号决议,同前。

[39] 第81-132DC号决议,同前,理由20。

[40] 第84-172DC号决议,1984年7月2日,理由3 :“严重到所有权的侵害会改变所有权意义及其影响的性质,从而违背宪法”。

[41]第85-198DC号决议,1985年12月13日,视听通信法。

[42] 第85-189DC号决议,1985年7月17日,同前,理由10;第89-256DC号决议,理由22。

[43] 第98-403DC号决议,1998年7月29日,反对歧视排挤的导向法:“……诚然,立法者有权实施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即人人有权支配体面的住房,为此,立法者可以决定对所有权加以他认为必要的限制,条件是这些限制不应该严重到改变所有权意义及其影响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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