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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国继承法的几个问题

 

甲、继承人的确定和继承的顺序

在法国法律体制下,一般由法律来确定继承人。继承人的确定依据三大原则:按顺序分类、按亲等分类、以及子女无论身份一视同仁。

法国法律将继承人分成四个顺序;各顺序之间有优先差异:前一顺序排除后一顺序

1、卑亲顺序:被继承人的后代(子女、孙子女,及随后各辈⋯⋯);

2、特权尊亲(父亲和母亲)和特权旁亲顺序(兄弟姐妹和他们的后代);

3、普通尊亲顺序(父亲和母亲之外的尊亲);

4、普通旁亲顺序(兄弟姐妹和他们后代之外的旁系亲属)。

在每一顺序之内,继承人之间按亲等分类;亲等反映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亲属关系上的远近。所以,有两个规则。其一,在同一顺序内,最亲等级的继承人排除所有其他人。其二,在同一顺序内,同一亲等的继承人在财产的继承上按人数等份继承。

最后,法律不区分子女的身份;所有子女,婚生或非婚生都有权继承。在亲子关系中不区分是法定、私生或收养(收养中稍微有些差异)。

但是鉴于区分和代位的机制,这些原则有例外。

简单地说,区分将父系亲属与母系亲属分离。比如,如果没有后代、特权旁亲和夫妻未亡人,但每边都有一位尊亲(特别是,母系之父亲和祖母),则每边取得继承财产的一半。

代位,则允许在亲等较近的继承人先死亡、放弃继承或被宣布无继承资格时,亲等较疏的继承人可以取代该亲等较近之继承人的位置。例如,如果死者留下两个儿子,另加第三个儿子所出的两个孙子,如果该三子先其死亡、或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资格,则两个儿子各取得继承的三分之一,所剩的三分之一则由两个孙子平分。

但是,如果有夫妻未亡人,上述规则将被修改。法国继承法的最新改革扩展了夫妻未亡人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夫妻未亡人优先于亲属。

为了方便,我们制作以下图表。夫妻未亡人的权能有:

如果有卑亲:当所有子女为共同子女时,用益物权的全部或完整所有权的¼;当子女并非全部为共同子女时,完整所有权的¼:

如果有特权尊亲:完整所有权的½或¾,看被继承人留下的是其父母双亲还只是其中一人。

如果有普通尊亲:完整所有权的全部,但困难尊亲的赡养债权除外,还有他们赠送给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返回权;夫妻未亡人享有¼的特留份。

如果有特权旁亲:完整所有权的全部,但不包括家庭财产的返回权;夫妻未亡人享有¼的特留份。

如果有普通旁亲:完整所有权的全部;夫妻未亡人享有¼的特留份。

另外,在有的情况下,夫妻未亡人对住房享有终生使用和居住权,除非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剥夺该权利;享有从死亡时算起一年内得到住房补贴的权利,这是一项公共秩序权利;困难时,取得赡养费。

 

乙、遗嘱的形式和效力

1、法律认可的遗嘱形式有哪些?它们的效力是否一样?如何确定一份遗嘱是否有效?

A/ 遗嘱的形式

法国法律认可四种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a)、手写遗嘱(b)、国际遗嘱(c)和秘密遗嘱(d)。最后一种形式将特别阐述,以便回答第三个问题。每种形式的遗嘱,都有其特定的要求。违反形式规范,一般会导致遗嘱的无效。

a)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公式文书形式的遗嘱,即由公证人制作的遗嘱。公证遗嘱要具备效力,必须满足几项条件:

。制作公证遗嘱,除了立遗嘱人之外,现场必须有两名公证人或一名公证人加两名证人(民法典,第971条)。立遗嘱人声明其最后意愿,公证人根据其口述记录,证人证明此等意愿被准确记录。

口述。立遗嘱人必须口述其最后意愿。不得用书写来代替口述。至多可以接受的是,立遗嘱人宣读由其自己或他人书写的内容。

书写。公证人书写立遗嘱人声明的意愿;公证人也可以要求其助理书写。书写可以是手写或打印。书写必须忠实,并尽可能将立遗嘱人的意愿表达清楚。

宣读。书写完毕,公证人必须向立遗嘱人宣读其遗嘱。

程序说明。文书中必须明确说明各程序的完成(口述、书写和宣读),否则文书无效。

签署。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公证人和证人签字(民法典,地974条)。一方面表明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内容,另一方面表明公证人和证人确认文书的真实性。如果立遗嘱人不知道或不能签字,文书中必须说明。

不遵行上述形式条件,遗嘱无效(民法典,第1001条)。

b)手写遗嘱

手写遗嘱是全文由立遗嘱人手写,并由其签署日期和姓名的遗嘱(民法典,第970条)。故此,手写遗嘱有三个形式条件。

书写。法律要求为手写;原因是防止篡改或书写错误,另外是为了保证立遗嘱人是在慎重考虑之后再写出其最后意愿。只要可以确定遗嘱是立遗嘱人自己用手书写的,遗嘱就符合要求;而不论语言(法语或外语、符号)、书写工具(墨水、血、粉笔)或载体(纸张、家具、玻璃)。不过,用打字机打印的遗嘱无法确保是由立遗嘱人书写,所有这种形式无效。

签名。签名在此证明立遗嘱人的意愿具有最终性。签名的形式并不重要:不必与平常签字一致,可长可短。签字的地方也不重要,只要签字不论从物理上还是精神上与遗嘱本身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最后,签字可以是在书写遗嘱同时或之后完成。

日期。日期有两个作用:保证立遗嘱人的民事能力;另外,如果存在多个互相矛盾的遗嘱,则取最近的那份遗嘱。日期必须完整:即必须包含年月日。对这一要求,判例提出了两项折中:一是,允许从遗嘱的内部因素推断日期;另外,不管日期而认定遗嘱有效(因为缺乏民事能力或其它遗嘱)。最后,日期必须准确,须是签署遗嘱而不是书写遗嘱的日期。如果将日期提前或推后,则遗嘱无效。

如果手写遗嘱不满足有关书写、签名和日期的形式条件,则绝对无效;当然上述就日期的说明除外。

c)国际遗嘱

它是指根据1973年10月26日的华盛顿国际遗嘱公约而设立的遗嘱;该公约1994年12月1日在法国生效。它并不限于国际情形。需要区分两个阶段。

起草阶段

国际遗嘱必须为书面形式,但可以由立遗嘱人或第三人书写,可以为手写或其它任何方式书写,如打字方式。无论如何,即使为第三人书写,遗嘱必须经立遗嘱人签署。

出示阶段

在这个阶段中,立遗嘱人在公证人和两名证人面前声明,所涉文件为其遗嘱,其知晓文件的内容,承认和确认其签名。当着立遗嘱人的面,公证人和证人必须在遗嘱的末尾签字,而公证人还须在遗嘱的末尾注明其签字的日期,这将构成遗嘱的日期。

立遗嘱人可以要求公证人保管遗嘱;否则,公证人将遗嘱交还立遗嘱人。

公证人制作一份证明,说明程序符合规定;该证明构成遗嘱的附件。

如果违反形式要求(书写,一名公证人和两名证人的介入,立遗嘱人在出示遗嘱时的声明,公证人、证人以及立遗嘱人的签字),文书不能构成有效的国际遗嘱。但可能会构成其它形式的遗嘱,如果满足该形式遗嘱的条件。

 

B/ 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

a)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的记载具有证据力,直到启动文书伪造的程序为止。具备证据力的记载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它们为公证人亲自见证,并属于其职能范围。因此这些记载涉及程序的进行(口述、书写⋯⋯等等)、立遗嘱人的身份及其声明的意愿。

相反,公证人所笔录的声明之真实性或公证人有关立遗嘱人精神状态的声明,则不需通过启动文书伪造的程序来质疑。

b)手写遗嘱

手写遗嘱具备私署文书的证据力。如果遗嘱受到质疑,须由受遗赠人提供遗嘱规范的证据,特别是其来源(即其确实出于被继承人之手)。

c)国际遗嘱

这里需要作一个区分。

严格意义上的遗嘱条款,只有当其在公证人面前签署时,才能证明其来源。而其内容,只要公证人没有受理立遗嘱人的最后意愿,则其不能直到文书伪造程序仍具证明力。

至于日期和手续的完成,更准确地说,有关立遗嘱人声明的真实性,则具备与公式文书同等的证据力。

 

2、联合遗嘱

法国法律认可由两个或多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吗?丈夫和妻子是否后有权分别立遗嘱,只要它们之间没有矛盾?法国公证人如何处理这类遗嘱?

民法典第968条规定:“遗嘱不得由两个或几个人在同一份文书内设立,无论是为第三者之利益或是为相互之间的处分”。因此法国法禁止联合遗嘱;这是一项形式原则。

联合遗嘱的定义是限制性的,这使得判例可以限定禁止的范围。要认定联合遗嘱,须有两名立遗嘱人用一个声音说话,两份遗嘱体现在一份里。具体地说,须为唯一文本,但有两个人的签名,处分两个继承。

所以,如果两份遗嘱同时设立,即相互有关联性,但各自以独立文本制作,要么是制作在不同的介质上,要么在同一介质但一份在正面一份在反面,或一份在另一份的后面,此时则不构成联合遗嘱。

联合遗嘱的禁止及前文所述条件适用于夫妻之间,也适用于任何其他人。

 

3、秘密遗嘱

目前,在中国法下不存在秘密遗嘱。法国法就此规定如何?秘密遗嘱的效力如何?如何保存秘密遗嘱?继承开始时,如果发现秘密遗嘱有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道德,结果如何?

A、定义及条件

秘密即隐秘。但是,秘密遗嘱并不是完全隐秘的。秘密遗嘱比公证遗嘱要隐秘:其内容只有立遗嘱人自己知道。它与手写遗嘱相比又没有那么隐秘,因为其存在有公证文书的证明。

所以秘密遗嘱的设立有两步。

一方面,是起草阶段;在此没有公证人的出现。在这一步里,遗嘱只是处于草案阶段。立遗嘱人自己写或让他人写其最后意愿,可以是手写或机械书写(民法典,第976条第2款,第977条)。不知道或不能读的人,不得使用秘密遗嘱(民法典,第978条)。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签名,除非其不会或不能写字;如此,则须在第二阶段,即公证阶段说明。

另一方面,是公证阶段。此步骤在一名公证人和两名证人面前进行;证人必须具备公式文书证人的资格。正是基于公证人及两名证人的介入,遗嘱被赋予确定性和法律效力。

这一阶段又细分为前后连贯的两步(以免任何文件的替换)。

a) 第一步,即向公证人和两名证人出示已经封口、贴封条并盖章的遗嘱。立遗嘱人声明该文件为由其签字的遗嘱。他说明书写的方式和书写人的姓名(如有),并确认他核对过内容。

b) 第二步,由公证人制作签署文书。实即全过程的笔录。公证人以原件的形式制作该签署文书:其用手或机械书写,要么在遗嘱的背面,要么在装有遗嘱的信封上。该文书必须说明几项内容:制作的时间和地点,信封描述和印章印记,立遗嘱人声明的转述。签字人为公证人、两名证人和立遗嘱人。

因为文书制作的形式为原件,遗嘱可以交还立遗嘱人。但大多交付公证人以便保存。

B、效力

遗嘱的具体内容(a)和签署文书的内容(b),效力不一样。

a) 针对严格意义上的遗嘱内容,因为它们并不是通过公证人受理的,秘密遗嘱只是简单的私署文书。因此,它具备手写遗嘱的证据力:就其来源没有证据力;无须文书伪造程序,即可质疑其书写和签名。

b) 签署文书的声明,具有公式文书的价值。如果要质疑由公证人亲自见证事项的转述,质疑遗嘱的来源,或质疑日期,则须启动文书伪造程序。

C、违反公序良俗

同其它遗嘱一样,秘密遗嘱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因此,秘密遗嘱并不优于其它遗嘱,不得妨碍特留份。如果有碍,则被相应减少,以使继承人取得其特留份的价值。

另外,同其它遗嘱一样,甚至同所有其它法律文书一样,秘密遗嘱不得侵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背公序良俗的遗嘱条款将被认定无效;从解释立遗嘱人的意愿角度出发,如果这些条款构成遗嘱的决定性目的,则整个遗嘱可能被认定无效。此时,继承成为无遗嘱继承。

 

丙、国际继承

A/ 一名法国人如何来继承其已故父亲在中国遗留的不动产(两种情况:有遗嘱和无遗嘱)?是否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

在法国法下,如果有国外财产,而继承人具有法国籍,继承就具有国际因素。死者的法国国籍也可能构成国际继承的一个因素。根据法国法,对处在外国的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下应为中国法。

- 有遗嘱

第一个问题是,遗嘱形式上的有效性问题。根据法国法,该问题属于1961年10月5日之海牙遗嘱处分形式法律冲突公约(第一条,在法国已生效)管辖。一项遗嘱处分在其形式上有效,如果它符合:

-         立遗嘱地的法律;或

-         立遗嘱人处分时或死亡时,其本国的法律;或

-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其居所地的法律;或

-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其惯常居住地的法律;或

-         针对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如果所立遗嘱满足前述的任何形式之一,则认为其在形式上有效。因此,针对遗嘱的内容,法国法认为遗嘱受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约束,即中国法。因此由中国法来确定遗嘱的内容是否有效,又应该如何来履行。

- 无遗嘱

根据法国法,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来决定被继承财产的移转、占有和分割。因此由中国法确定谁是继承人;在本案中,确定该法国人是否有权继承其父亲不动产方面的权利。

 

B/ 一名法国人在上海设立遗嘱,以处分在法国的财产。如果遗嘱生效,如何继承?

首先要根据前述海牙公约的规则来保证遗嘱在形式上有效。我们假设遗嘱形式上符合规范。

此时要区分两种情况。

a)     在法国的财产是不动产

根据法国国际私法,法国法院对此等不动产的继承有管辖权。适用法为法国法;它支配继承的每一步:从产权移转、管理到分割。因此,遗嘱的内容必须满足法国法的要求。特别是,必须遵守特留份的强制性规范。所以,如果有特留份继承人,则只有在特留份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执行遗赠;否则,须按照法国法的原则来削减。

b)      在法国的财产是动产

根据法国法,动产的继承受死者最后居住地法律管辖。在本案中,要考虑两种情况:

-         被继承人,法国人,居住地在中国。按照法国法,鉴于被继承人的最后居住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应为国际继承。适用法律为死者最后居住地的法律;本案为中国法。

继承人必须按照中国法律的要求来证明自己的继承人身份,出示此证据以便取得在法国动产的占有,例如,让银行将死者账户上的金额转帐出来。

-         被继承人,法国人,居住地在法国。此时,继承为纯法国继承。在国外设立遗嘱的事实(本案中为中国),对继承适用的法律并无影响。因此财产的移转和分割都由法国法管辖。

在这里,唯一涉及国际法的因素是遗嘱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前面已经说明,该问题根据1961年海牙公约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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