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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中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

要点提示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时,所用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案例索引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

二审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

一审案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

 

案情

申请再审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网通集团自贡市分公司

 

电影《疯狂的石头》由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四方源创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华纳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联合出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6年6月2日颁发了电审数字〔2006〕第042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6年10月,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权利确认书,确认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由中影华纳公司拥有;2006年11月,四方源创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中影华纳公司拥有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视频点播权。2006年7月11日,中影华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时间为三年,自即日起算。2006年9月16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更名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12日,新传在线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第22931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2月14日,李研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面前打开自己携带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1、点击桌面“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制的相应按钮;2、点击桌面的IE浏览器,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输入www.zgcnc.net,显示相应的ICP单位全称为“中国网通集团自贡市分公司”;3、在IE地址栏输入www.zgcnc.net,进入“自贡宽频网”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天天影视”按钮,进入“自贡电影网”页面,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zgcnc.net/movie/;4、在“自贡电影网”页面左侧“分类搜索”栏输入“疯狂的石头”进行搜索,点击“疯狂的石头”图标,进入影片简介页面,点击页面的“第1集”按钮开始播放影片直至播放完毕,李研将录像所得命名为“录像2”,保存在移动硬盘的“自贡网通:石头”文件夹。该公证书还记录了李研在www.zgcnc.net网站“自贡宽频网”栏目中查找并播放电影“龙凤斗”等影片的过程。李研将上述录像所得均保存在移动硬盘中后,移动硬盘交由公证员保管。另查明,自贡网通是网站“自贡宽频网”(网址为www.zgcnc.net)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2007年5月23日,新传在线以自贡网通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0182号公证书载明:李研与工作人员于2007年7月3日来到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安大商厦底楼大安九鼎超市旁的“中国网通大安合作营业厅”, 李研向营业厅工作人员咨询有关宽带的问题,其间,李研问自贡网通网站上是否有《疯狂的石头》,该工作人员称有并看过。

 

地方法院裁判意见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新传在线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新传在线就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新传在线主张自贡网通在其网站上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对电影《疯狂的石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要依据是第22931号公证书和第110182号公证书。根据第22931号公证书载明的情况,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是使用自己的电脑进行上网操作(该电脑在进行公证之前不为公证人员所控制),因此不排除预先在该电脑中进行技术处理的可能性,即其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公证取证时所使用移动硬盘应是新传在线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事先由其保管,该移动硬盘是否清洁无法知晓,故不能确保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自贡网通的模拟演示表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故自贡网通关于公证员所看到的不是真实网站情况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第110182号公证书虽证明网通营业厅工作人员称自贡网通网站上有《疯狂的石头》并看过该片,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自贡网通在其网站上提供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且自贡网通辩称营销人员所述是为推销产品亦有其合理性,故在新传在线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中内容不予确认,对该证据证明自贡网通侵权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新传在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新传在线要求自贡网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传在线的诉讼请求。新传在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维持了自贡中院的判决,驳回了新传在线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新传在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2月13日,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新传在线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自贡网通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以(2008)民申字第926号裁定驳回了新传在线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互联网环境下公证证据的采信问题。因互联网信息的多变性及易删除、易修改性,涉及到有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时,权利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常采取请公证人员公证其访问互联网、登录被控侵权人网站并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并以此作为被控侵权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一般来讲,如果上述取证是在公证机关进行,或者用的是公证机关的电脑,被控侵权人一般不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是,在许多案例中,取证是在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的办公室、网吧或者其承租的宾馆房间,且取证所用的电脑并非公证机关的电脑,公证书亦未记载是否对所用电脑及移动存储介质的清洁性进行检查。此时,被控侵权人经常以公证取证方式存在重大瑕疵且技术上存在预先设定页面的可能性之理由,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质疑。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如本案四川高院和自贡中院,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能确保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认定相关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但多数法院均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的质疑只是一种推测,在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程序中的一些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电子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而认定相关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对统一全国法院执法标准、规范公证取证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两份公证书。是否采信第22931号公证书,涉及法院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公证证据进行认证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在技术上确实存在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证明被控侵权网站是否是在网络环境中播放涉案影片就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根据MSN状态栏显示为登录状态认为是在互联网环境之中,亦有以插上网线与互联网连接认为是在互联网环境之中的。在法院查明的虚拟网络环境新技术出现之前,当事人对法院以此认定互联网环境的存在并无太多的争议。但是,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当取证方式不够规范的时候,特别是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审查该公证证据是否能反映互联网环境中的情形,即必须审查该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2931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在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亦为该代理人提供,并由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且在技术上确实存在虚拟该目标网页的可能性。因此,第22931号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自贡网通在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

对于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其记载了网通营业厅工作人员称自贡网通网站上有《疯狂的石头》并看过该片,但该公证证据仅能证明自贡网通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面前作的陈述,实质上是一份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公证本身还不足以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份公证书认定自贡网通在其网站上播放了涉案影片,无疑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做法。

最高法院虽然在本案中没有采信新传在线的主张,但并非意图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只是在当前技术飞速发展的情况下,对如何采信互联网环境之下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要求: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必须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当然,最高法院的裁判同时也提醒相关权利人和公证机构在保全证据时应当规范取证,这也正是本案的意义所在。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网络版2009年4月

转载于《公证研讨》2010年第2期,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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