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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继承

人员和资金频繁的跨境流通,使公证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涉外情况。2002 年,欧洲委员会委托德国公证研究院(D NotI)1 进行的一项研究 表明,欧盟境内每年至少有五万项跨国继承。欧盟的扩张和国境的开放进一步加强了这一趋势。跨国继承增加的主要原因在于境外购置不动产和人口向境外的流动。
习惯于国内法的公证人在遇到涉外案卷时觉得棘手,因为首先不知道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对国际私法的了解可以帮助厘清这些问题(见一)。然后,公证人还应当辨明哪些事项由继承法调整,哪些不受其调整(见二)。查明了适用的法律,并不足以解决在实务上办理跨国继承时碰到的所有问题(见三)。因此,欧盟准备统一相关的法律(见四)。
一、准据法的确定
(一)、冲突规范的内容由于国际私法规范并不统一2,关于继承的准据法的确定属于法国国内法问题。对于继承,法国的国际私法采用区别制。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区别制破坏了继承的整体性,但优势在于: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往往正是负责不动产资产移转的公证人的内国法。3 在法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过公证,这一优势就更为重要了。反致制度缓和了区别制带来的准据法分散的问题:法国最高法院最近的一项判决承认,如果冲突规范指向的法律反致指向另一法律,致送的继承准据法是单一的,该反致有效。
法国的国际私法制度主要依靠判例建立。关于继承的冲突规范属于强行性: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不能规避。
(二)、冲突规范的运用
公证人必须了解法国法的冲突规范,如果冲突规范指向外国法,公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并查明外国法内容。后文将论及公证人在实务中遇到了哪些问题。
区别制要求首先确定遗产中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属性。法国判例认为,受案的法官应根据其内国法,即法院地法,判断该问题。因此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依照的是法国法律的标准。
如果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继承准据法违反公共秩序,可以排除适用。法国的公共秩序禁止基于性别、年龄、种族或宗教的歧视;例如,穆斯林法律中关于男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女性继承人两倍的规定就不能适用。
公共秩序排斥外国法时,取代以适用法院地法。但是,法国公共秩序承认某些在国外有效取得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的取得在法国是禁止的。这被称为相对公共秩序。因此,在国外缔结的多配偶制婚姻,仍然能在法国发生继承上的效力。
欺诈行为也能导致排除适用外国法。如果当事人利用冲突规范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国法的强行性规定,则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某人改变国籍以避开其属人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
欺诈还可以针对连接点,通过改变遗产的法律属性来指向适用其他法律。通过对公司出资,将一项不动产变为动产:如果被继承人定居在国外,这一改变可以规避对不动产适用法国继承法。
二、继承法的范围
继承法规定了继承的地点、时间和开始的事由。
继承法还规定了继承的资格条件以及剥夺继承资格的情形。胎儿是否有继承权,也由继承法规定。
根据继承法确定继承人和各自的继承份额。生存配偶对不属于夫妻财产的遗产的权利,也由继承法规定。
继承法还指明了哪些属于特留份继承人。若赠与超过了自由处分额,特留份继承人请求减少赠与的,也由继承法规定提起请求的顺位、方式、诉讼时效和诉讼权利人。此外,继承法还规定了:
- 选择接受遗产的方式;
- 继承人资格的举证方式;
-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职能;
- 无人继承财产的规定;
- 遗产中财产和负债的移转方式。
但是:
- 亲属关系的确定,适用属人法;
- 行使接受遗产选择权的能力,适用属人法;
- 遗嘱的形式受1961 年10 月5 日海牙公约的调整,根据该公约,遗嘱符合下列法律即为有效:
● 遗嘱订立地法;
● 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
● 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 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
● 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 关于不动产,物之所在地法。
- 遗嘱的保管,适用遗嘱发现地法;
- 遗嘱的执行,适用执行地法。
三、实务操作的问题
在阐述了国际私法的规则后,再来看公证人经常碰到的一些实务问题以及传统的解决途径和创新的解决途径。
(一)、查明外国准据法
如果适用外国法,负责继承的公证人应当查明外国法的相关规定。传统的解决途径是请求该国的领事机构提供一份法律证明,即说明准据法内容的书函。领馆有时再向通晓该法律并有实务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士征求意见。这类证明的效力完全取决于提供意见的人士的法律水平。公证人往往难以获得清楚全面的回复意见,能够保证办理继承的法律安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盟公证协会于2006 年建立了欧洲公证网,会员国包括: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克罗地亚、西班牙、爱沙尼亚、法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拉托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葡萄牙、捷克、罗马尼亚、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
欧洲公证网方便了欧盟公证人之间的交往。通过该网络,需要了解外国法内容的公证人可以联系相关国家的同行或行业组织,获知所有继承法的内容,以符合准据法的规定。
(二)、继承人资格的证明
法国法要求外国文书必须经过领事认证,并且经有资质的译者翻译,除非文书的来源国和来源机构接受海牙认证,或者免除领事认证。
公证人的问题是哪类证明可以认可。事实上,法律制度不同,证明方式也不同:可以是公证文书(继承公证书4 或继承资格证明5)或司法判决,甚至可以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如果不了解准据法关于证明文件的规定,公证人很可能会依据并不能有效证明继承人资格的文件办理继承。目前,唯有领馆的法律证明能指明公证人需要何种证明。
(三)、关于遗嘱的问题
遗嘱的内容中往往以默示方式指向某国的继承法。如果最终适用的并不是立遗嘱人当时预见的法律,遗嘱的内容可能就无法执行甚至毫无意义。例如,如果准据法并无继承特留份的规定,那么遗嘱中对自由处分额的遗赠处理就丧失了意义。解决这个问题的具体作法是依照可能适用的法律各制作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规定,如果适用的法律不是遗嘱中指定的法律,遗嘱不得执行。
找寻在国外制作的遗嘱,是处理跨国继承的又一障碍:在出具继承资格证明或分配遗产之前,必须核实立遗嘱人在先前居住的国家是否留有遗嘱。由于缺乏有效的找寻和信息沟通机制,这一问题几乎没法克服。因此欧盟公证协会建立了欧洲遗嘱登记网,以方便查阅欧洲范围内的遗嘱登记信息,致力于为公证人之间设立信息化的查询机制。
四、欧盟协调方案
国际私法实际上属于国内法范畴。两国对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可能迥异,或是积极冲突,或是消极冲突。另外,国家间关于国际管辖权规定存在差异,对跨国继承有管辖权的法院众多,促使继承人择地行诉。由此带来的主要问题是,人们无法对遗嘱的办理提前做出预测。
为了解决矛盾和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欧盟准备将关于跨国继承的法律协调一致。
2006 年10 月16 日向欧盟递交的一份报告6 拟定了欧盟关于继承的国际私法的主要改革路线,其中提出的具体建议将对跨国继承的办理产生重大影响。
欧洲议会的更大目标是制定详尽完整的欧盟条例,将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法院管辖冲突规范和承认外国司法判决及文书的规范协调一致。
报告建议采用单一制:欧盟条例所指向的准据法,从继承开始直到遗产转移给继承人,在继承的整个过程都得以适用,而遗产中财产的性质和所在地则在所不问。报告似乎倾向选择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的标准。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最后住所地往往和法院地一致,这样便简化和加快了继承冲突规则的解决。
冲突规范即使指向非欧盟国家法律,亦可适用。报告采纳反致制度,即冲突规范指向的法律对他国法律致送的情形。报告还认可对不符合法院地公共秩序规范的排斥。
报告建议允许协议管辖,即立遗嘱人可以在其内国法和经常居住地法之间选择继承的准据法。但是在有特留份规定的国家,当事人不能运用协议管辖对特留份继承人的权利造成欺诈性损害。
另外,报告还主张设置“欧洲继承证明”,该文件能构成对继承人继承资格的证明,并且得到所有欧盟成员国的认可。该证明指明的如下内容具有强制性,无相反证据不得推翻:
- 继承准据法
- 继承人的身份
- 继承人各自的继承份额
- 继承主管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权范围。
该证明有统一规范的制作方式,持有该证明,继承所得的财产可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欧盟成员国进行登记公示。毫无疑问,在所有欧盟国家,该继承证明都会委托给熟悉该领域的公证人制作。
欧洲议会最后还希望通过连通各国的登记库,设立一个遗嘱登记信息网,以简化对被继承人最后遗愿的找寻程序。毋庸置疑,目前欧洲遗嘱登记信息网已形成的基础框架,已经显示了这一举措大有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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