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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困难群体的财产保护

特殊困难群体的财产保护

 

夏尔·吉思贝尔

司法及刑事科学教师职衔

诺曼底大区鲁昂大学教授

 

1. 法国有关保护特殊困难群体的法律,也涉及生活中那些在身体或精神上需要帮助的人的财产。

正如民法典第415条第1款所规定的那样,成年特殊困难群体“接受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

这意味着针对特殊困难成年人,法律不仅保护他们的存在,也保护他们的拥有;换言之,不仅保护他们的人身,也保护他们的财产

 

2. 本文着重论述的是上述第二个领域,即特殊困难群体的财产保护。在开始这个话题之前,我首先要谈一个至关重要的一般性概念

这个概念涉及保护制度的根本性例外特点。根据法国法律,任何成年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他的财产、并作出任何相关的承诺。而保护制度却是对上述原则的违反。

民法典第414条明确规定:“成年的年龄定为18足岁;达到成年年龄者,可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同样,民法典第1145条也规定:“任何自然人均有权缔约,除法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以外。”

也就是说:民事行为能力是规则,保护制度是例外,因为保护制度违反了公认的法定成年人的正常特质。

 

3. 由保护制度的例外特征,派生出三个结果。这里有必要对其加以强调。

- 第一个结果:保护制度属于实施范围受限的法律,它所包含的规则通常必须受到严格的解释,在规则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则必须回归到受监护人自由行事的原则。

- 第二个结果属证明范畴

拥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正常情况,也是被推定的情况。因此,人们没有义务去证明自己拥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反,应该是由缔约的第三人去核查和自己缔约的人有无缔约能力。

一般来说,我们可以从未成年人的脸部特征知道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使不能确定,我们也可以轻而易举地要求他出示身份证件,以确认他的年龄。但是,要一眼看出一个成年人是否收到保护,就困难得多了。

正是出于这个原因,1968年法国出台了一份民事索引,收录了所有保护措施,供相关人员查阅(此外,为了方便告知第三人,在民事索引上公开的措施,同样也在受保护者出生证的页边空白处加以说明)。

- 最后,第三个结果:在法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措施当中,法官必须选择对自由妨碍程度最轻的措施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案。

也就是说,保护措施的严格程度大小不一,法律倾向于能最大限度保留当事人自由行动空间的保护制度:因此,偶然保护优于永久保护,法律维护优于托管,而托管则优于监护。

 

4. 下面,我将根据严格程度递减的顺序,依次介绍法国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措施,即从最严格到最宽松的保护措施: (1)监护,(2)托管,(3)法律维护。

 

在发言的最后,我还会谈一谈一个特殊困难群体,他们虽然不受上述三种措施的保护,但法国法律仍然给予了他们一定的支援。

 

一、监护

 

1. 监护是一种极端措施,它被认为是最后的解决办法。这一点可以从民法典第440条第4款的规定中看出来:“只有当法律维护和托管不能提供足够的保护时,才能决定进行监管。”

但是,根据法国司法部的最新统计,大约50%多一点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都处于受监护的状态。也就是说,纯粹从量的角度来看,监护并不能算是一个真正的例外措施。

 

2. 监护措施的对象:根据法律,监护的对象是“在民事生活行为过程中,需要连续不断地受他人代理”的人(第440条第3款)。

因此,实施这一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因是,造成成年人机能深度退化的疾病、残疾、以及年老体弱。它涉及的群体主要是智力体力极度衰退的老年人(在90岁以上的老年人当中,有7%处于监护之下),年纪较轻、但身体严重残疾的成年人(比如完全瘫痪的成年人),或者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成年人(比如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3. 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必须达到足够的严重程度,才能实施监护措施,因为监护不仅仅意味着帮助,而是真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只有当一个人的机能完全妨碍其自由意思的表达、使其无法完成法律或司法行为的时候,他才适用监护制度。

事实上,监护人要代替受监护人,从事所有与后者有关的财产行为、参与所有涉及后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动(民法典第474条)。

在涉及财产的情况下,受到监护的成年人只拥有一项自主权:根据民法典第473条规定,他可以在正常条件下,完成日常生活中一些简单的行为(这些行为必须完全无损于他的财产,比如买一根棍子面包、一张公共汽车票、一张电影票,等等);或者法官出于例外,允许他单独或在监护人的简单帮助下完成的行为。

除此之外,他没有任何民事行为能力:他不能独自签署任何财产契约,否则该契约将被视为无效,而不必经过法官的判决。换言之,有关契约无效的主张,不必得到受到某种损害的理由来支持(民法典第465条第3款)。

 

4. 不过,我们不能由此推断监护人可以对被监护成年人的财产行使全部权利,而无需向任何人汇报。相反,监护人无论是在权利还是在义务方面,都受到严格的监控。

第一,关于监护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立法者设计了很多预防措施,这些措施首先反映在与受监护成年人财产管理相关章节的开头所声明的原则之中,根据这一原则,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有义务为被监护人提供审慎、勤勉、周密的照顾,全心全意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典第46条第2)

具体而言,法律规定,一旦监护人行使其职责,首先就必须对被监护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盘点,然后向法官递交盘点清册,并且保证在执行监护措施的整个过程中,对财产清册予以更新。(民法典第503条)

同样,原则上,监护人每年都必须做好财产管理账目,附上所有有用的支付凭证。(民法典第510条)

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指定一名代理监护人,负责监督监护人以此身份所签订的文书,如发现监护人有渎职过失,则他必须向法官汇报。(民法典第454条)

同样,如果待管理的财产规模有此需要,法官也可以指定多名监护人,要求他们共同执行保护措施,或把管理某些财产的任务交给一位助理监护人。(民法典第447条)

最后,法律还规定,“当监护人的行为或疏忽可能造成对被监护人的损害时,第三人可以向法官通报。”(民法典第499条第1款)

上述规定反映出人们对监护人的某种不信任感,哪怕行使监护人职责的是被监护人的亲友。这是因为家庭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家庭对病人表现出极大的忠诚,有的和病人之间的关系却不那么和善,不是试图在精神上控制他,就是贪图他的钱财……

第二,关于监护人被认可的权力,法律将相关文书分为三类,根据不同类型的文书,规定了监护人的不同行动空间。

- 第一类:重要性最低的财产行为,监护人可以不经批准,自行完成。

这类行为主要是管理和保全行为,法律称之为“日常管理”(民法典第504条),因为它们涉及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开发或维护,避免这些财产处于不正常的危险。

比如:为受到监护的成年人的利益而签订不动产租约(只要该租约不涉及被监护人的住房);对属于被监护人的房屋进行修缮或维护;签订或续签某个保险合同;购买日常所用动产;接受净资产继承,等等)。

- 第二类:交易的后果更加严重,因此,监护人只有在当事人家庭或法官的批准之下,才能完成这一类行为。

从技术上说,这一类行为被称为“处分行为”,所涉财产时间更久、价值更大。

比如:转让房产所有权或设立房产抵押;处分与住房相关的权利,特别是中止或签订租约;申请银行信用卡;出售金融契约;转让有价证券或者——就财产清册而言——未成年人的一大部分财产;纯粹简单地接受遗产;馈赠,等等。

我们看到,在上述所有情况下,监护人所需要得到的批准不仅仅是原则层面,它还必须非常明确地指导和限定监护人的行为。根据法律的精神,监护人不应拥有任何自由行动的空间。因此,有关出售房产的批准应该指明具体的房价和交易方式;而有关交易合同的批准则应同意该合同的条款;等等。

- 第三类:置受监护成年人于风险之中的危险行为,以至于监护人即使获得了批准,也永远没有权力加以完成。(民法典第509条)

比如导致受监护成年人贫穷而没有任何回报的行为,包括(不计赠与行为):免除债务,无偿放弃既得权利,无偿设立役权,在没有收到还款的情况下撤销抵押或担保,认购保证金,等等。

同样,还有所有与从事商业或自由职业相关的行为,因为人们认为这样的职业对于受监护人而言,过于危险。

第三类行为还包括在委托遗赠财产的情况下,所有受监护人的财产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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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规制最为严格、也是最为常见——至少根据统计结果——的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除监护外,还有一种受限制相对较少、以身体机能衰弱程度相对较低的成年人为对象的保护措施,即:托管。

 

二、托管

 

1. 法语当中,“托管”(Curatelle)一词来源于“cura”,意思是照管他人的事物;以及“curator”,意思是值得信赖的人。

民法典规定,托管措施针对的是“在民事生活的重大行为中需要持续帮助或监管的”人(民法典第440条第1款)。

这类群体主要是那些深受衰老或疾病影响的人,或者是那些吸毒或酗酒上瘾而丧失清醒头脑的人。总之:是那些智力或体力衰弱的人,他们虽还能表达个人意思,但其状况需要在处分重大财产时有第三人对他提供帮助。

 

2. 托管制度在很多方面比监护制度灵活

- 说托管制度更加灵活,首先是因为它仅仅是对被保护人提供帮助,而非代理。

法律规定:托管人“不得代替受保护人、以后者的名义行事。”(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 这是托管和监护第一个重大区别。

具体而言,托管人只能在需要他介入的事务中提供行为帮助,不得喧宾夺主,取代受保护的成年人。因此,如果涉及书面文书,需要处于托管状态的成年当事人本人签名,而托管人则需在当事人落款的边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 托管制度更加灵活的第二个原因,是它仅在一些重大的财产行为中介入。

事实上,托管仅仅适用于那些没有监护法官或家庭顾问批准、监护人就无法完成的行为,也就是说那些对受保护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处分行为,比如出售房产、实施赠与、购买人寿保险,等等。

而其他行为,比如保全或管理行为,则是完全自由的。不过,如果上述行为显示有害或者过度,那么受保护人仍可在事后受到保护。这就涉及到法律维护制度,我们稍后会提及(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

我们看到,在这里,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因为他可以决定,在需要托管人介入的行为清单上,撤销或增加其他行为——特别是简单的管理行为。

- 如果某行为需要托管人的介入帮助,但它实际上由成年当事人单独完成的话,那么该行为将受到处罚。而托管的灵活性,恰恰反映在对这种情况的处罚上:因为法律这对这种情况而规定的行为无效,并不自动生效,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只有该行为使成年当事人受到了损失,才会被判定无效。

我们看到,所有这些规定都井然有序,从而保证了受保护成年人拥有一定的财产自主权。甚至是过大的自主权……

 

3. 如果需要,法律允许法官设立加强的托管措施。事实上,这样的情况经常发生(80%的托管案例都是加强托管)。

加强托管制度的灵感来自监护制度,因为托管得到加强之后,在某种程度上就变成了代理制度。

在加强托管的情况下,托管人单独在开设在受保护成年人名下的账户上领取后者的收入,并且支付各项开支(扣除开支后的账户余额由受托管的成年人支配)。(民法典第472条)

但是,法官必须解释为何成年当事人不能正常使用其收入。

必须注意的是,由于在加强托管制度下,托管人扮演着代理人的角色,因此他必须监护人一样,制定财产清册并作汇报。

 

三、法律维护

 

1. 法律维护是最宽松的保护措施,也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影响最小的措施。

法律规定,法律维护针对那些“需要临时法律保护或代理,以完成某些特定行为”的人(第433条)。它原本应该是首选的保护措施,但事实上,这一保护制度却很少被使用(在所有司法保护措施当中,法律维护的案例只占不到1%)。

法律维护每次不得持续一年以上,只能延续一次,如果不再需要临时保护,法官可以提早结束法律维护措施。(第439条)

 

2. 从原则上说,处于法律维护状态下的当事人保留有完全的自主性。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受任何影响。

民法典第435条第1款规定,“处于法律维护状态下的当事人可继续行使其权利。”因此,该当事人可以自行单独行事,无需帮助和代理。

这是法律维护与托管、监护的最大区别,后者要求有一个“保护机构”协助或代理成年当事人。

而法律维护措施则相反,在此情况下,保护措施仅在事后实施。如果成年当事人认为他所作出的行为或承诺造成了损害、或超过限度(也就是说给自己带来了损失),他可以要求法官全部或部分取消他的决定。

法官必须考虑“交易的实用性、受保护者财产的规模和可靠性、以及契约另一方的善意或恶意”(民法典第435条第2款),然后作出判决。

 

3. 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法律维护措施可以和特殊委托同时使用

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委托一个人,要求他以被保护人的名义,完成一些财产管理所必需的特定行为,包括处分行为(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法官也可以赋予受托人保护当事人人身的任务,正如格里玛蒂教授刚才介绍的那样。

这里,法律维护借鉴了监护制度,因为涉及到了代理。不过,这种代理非常具体,因为它仅限于法官所规定的一些行为。

 

结论

 

1. 为了把特殊困难成年群体财产保护制度这一问题说得更加透彻,我还要提一提两个特别灵活的工具,它们是在最近由法国立法者创立,旨在维护被保护人的利益。这两个工具分别是:意定监护制度家庭特许监护制度。这两个主题将分别由阿提亚公证人和贝索女士介绍,这里我就不多加赘述了。

 

2. 在结束发言之前,我要谈一谈一类成年人非常棘手的命运,尽管这些成年人不是正式保护措施(监护、托管、法律维护)的对象,但他们的个人机能却有所衰弱,因此无论如何需要法律层面的保护

为了这类群体利益,法国民事法律创立了一种处于萌芽状态的保护措施,这里我仅说一下这一措施的两个主要应用

- 首先,是一条1968年通过的规则:“要使行为有效,行为人必须神志清楚[……]”(民法典第414-1条、第1129条)。因此,丧失理智的人不能作出有效的契约承诺。对某事的允诺也一样。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最大的困难在于证明契约签订之时,签约人神志不清的事实的确存在。

- 要保护那些尚未被置于有组织的保护措施之下的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另外一个工具是所谓的“怀疑阶段”。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受保护人在保护措施判决宣布前两年以内的行为,其产生的义务可以得到削减,只要有证据证明由于人身机能的衰退,当事人没有能力保护其权益,而这一情况在契约签署的时候非常明显、且为另一位签约方所知晓。

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法国法律在保护特殊困难群体问题上所遵守的平衡精神:保护弱者,却又不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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