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您位于: 首页 → 培训活动

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傅鼎生


一、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并不是没有物权法,其表现形式:《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散见在各个法律制度当中。《民法通则》确认了财产所有权制度,以及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担保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土地管理法》《城镇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我国基本形成了物权的体系和制度。就目前而言,此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明确了产权归属,在解决物权争议时有积极意义。例如,兄弟二人就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其可以通过法院、法律途径解决。如果法院解决此问题,首先要确认产权,确认的依据就是《民法通则》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有了这些法律制度,可以起到定份指针的作用。

 

保证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相关的物权。当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的时候,它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要求加害人排除侵害、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他人赔偿损失。例如在楼上楼下的案件中,例如楼下的居民搭建屋棚,影响楼上居民使用,楼上居民可以根据物权制度状告楼下居民,要求他拆除违章建筑。这样保障了楼上居民对物业的正常使用,使之物业可以排除妨碍的使用,这是对权利的保护。

 

物权制度的确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民法通则》颁布以后,确立了一整套物权制度,对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防止不正常现象的出现具有积极的意义。刚才几位学者介绍法国物权制度,我们相信法国《民法典》的确定对于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防止封建势力复辟具有积极意义。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巩固改革开放成果同样具有积极意义。《民法通则》确立了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权利。《公司法》又确定了企业的财产权,这些都为国有企业从事自主经营,独立经营,推进企业的改革和开放,推进社会的开放,具有积极的意义。现有的物权制度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市场经济是以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经济,他的核心是资源在市场中合理配置。它需要交换,但是交换需要两个前提:第一,可供交换的财产,第二,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分财产。首先物权制度确立了物权的归属,是由可供交换财产的出现;第二,物权制度的确立给了所有人一种支配权,全面的支配权,可以将财产用于自己使用,也可以将财产进行交易,这帮助了市场的推动,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物权制度可以起到促进市场发展的作用。但是,同时,我国现有的物权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归纳起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合法财产平等保护的指导思想不明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经济主体地位平等,民事主体没有地位上的差异。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订本法。可见合同法保护的对象就是合同主体。对于合同主体没有再细分是何种合同主体,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仅仅是规定了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平等保护是市场的理念,也是民法的理念。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可是《民法通则》却有这样的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涉及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时,它强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整体来看,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都是物权法的保护对象,但是这样的表述让人感觉到国家财产就有特殊性。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集体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合法的受法律保护。这种细小的区别就意味着财产有等级上的差别。作为一种财产平等保护的一体化思想不够明确,这正是我们物权制度完善的一个方面。第二,我国目前物权还不够完整,物权制度的不够完整表现在相关制度的欠缺,涉及到房屋不动产问题上,我国目前还没有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虽然法律规定,每个小业主都有房屋所有权,众多小业主在众多楼盘上可以形成物业管理体制,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国务院专门规定了《物业管理条例》,但国务院制订《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从理论上应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此制度强调的是每幢大楼,每个专用部分,业主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共用部分,业主享有共有权。业主享有对共用部分,包括共用设施如:门厅、走道、房顶、外墙承重结构享有共有权,拥有共同管理权。共同管理权体现共同关系中的成员权,决策权,由这三个权利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我国这个制度未完全建立起来。另外,善意取得制度,一个合法占有人不法转让他人财产时,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对价,他的权利是否该受到保护呢?回答是肯定的,但是相关制度还没有,我国,这些制度都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的,有关司法解释涉及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很不完善。另外,目前存在占有制度的欠缺以及浮动担保制度的欠缺。这些制度欠缺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物权制度还不够完整,同时也不够完善。

 

我国物权制度中有关权利性质不够明确,内容业不够清晰。例如《民法通则》关于物权一章提了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所有权的概念是非常清楚的,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到底是什么概念,这点还是含混不清,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另外我国公司法确定了公司的财产权,用了“产权制度”这样的表述。“产权”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它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产权是否意味着所有权呢?如果是所有权,它为何不用所有权的概念呢?这些基本要素和基本概念没有理清楚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另外,在商品房买卖过程当中要进行交易登记,我们现有的制度强调的是登记备案,那么登记备案意味着什么?登记备案的效力是什么?仅仅是发生备案的效力呢,还是登记以后给予一定的权利。目前有关制度不清楚也影响了物权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我国人大于1998年开始着手起草物权法,起草物权法有几个步骤,首先是委托专家提出草案,不是常委会授权,而是法工委委托专家共同思考问题,然后由人大起草,再交给常委会,交给人大通过。1998年起草的首先是“民法草案”,“民法草案”经历了三个步骤:第一步,在一段时间内完成合同法的制订;第二,起草物权法;第三,完成《民法典》的制订。现在,第一步已经完成,第二步,起草物权法正在进行当中。到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出台了物权法的征求意见搞,将这个意见稿交给全国人民,送到人大进行审议。今年10月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把这个草案第二次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二次审议的草案,是在前一次审议后做了大量的修改才递交审议的。

 

目前递交审议的草案共5个组成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在总则当中,它规定了物权的一般规则,比如规定了物权的定义,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同时规定了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整个制度是如何变化的,同时还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这是总则部分。

 

第二部分:所有权。所有权规定了以下这些内容:比如给所有权下了定义,同时确立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权能,同时它规定了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还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这些涉及物业管理的法律依据。前面提到,目前我国还没有区分所有制度,草案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规定了相邻关系,共有,以及所有权的取得。

 

第三部分规定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首先做了一般规定,给用益物权下了定义。

 

第四部分规定了担保物权,同时规定了几种担保物权的种类,比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浮动担保,优先权等等。

 

第五部分规定了占有制度。设立了一整套占有的效力,如根据占有可以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他人财产的,可以取得所有权。再如,占有借助法律的规定,推定它是有权占有,占有依据先占能取得所有权等等。

 

 

 

这些草案的特点表现如下几方面:

 

树立了合法财产平等保护指导思想。涉及此问题,学术界、理论界以及实践部门一直形成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国家财产是否要特殊保护?它在法律文件上是如何体现的?从表述的语言来看,《民法通则》强调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集体财产、个人财产应当保护,这个表述方法不一样,用词不一样,使用感觉也就有所不同。

 

物权根据所有制进行分类,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关于无主物。无主物通常归国家所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也归国家所有。这是一种观点。相反的观点认为物权法保护的物权,关于物权的保护应当是“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就不提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二,平等保护也不对物权调整的对象、客体进行分类,不区分这是什么财产。第三,无主物,无人认领物,不是简单归国家所有,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调节,一般适用先占原则。经过长期的争论,这次草案采取了折中的说法,折中表现为:不再提及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它强调的是所有权平等保护,物权平等保护,但是它对物权、所有权进行分类。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三个问题关于无主物、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它并不是归国家,无主物是由先占人取得,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如果拾得人送交国家机关公示招领,招领达到一定时间没有人认领,则拾得物归拾得人所有,不再归国家。采用这样得方法来达到一种折中。这是我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得一个突破。

 

我国提交的草案明确了物权的含义,界定了物权的内容。在起草过程中是否给物权下定义,存在着一定分歧,这里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无需给物权下定义,因为教科书上对物权的定义已经表述的很清楚了。第二种意见,应当给物权下定义,理由是我国目前民众对物权的观念比较淡薄,某些领导对物权概念认识不足,法律有必要明确物权的定义,并揭示其含义。草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草案的第二条规定了物权的概念,物权概念应当具备哪些内涵哪些要素呢?理论上也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这个概念至少包含三个要素,第一,物权的客体是“物”,第二,物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支配性”;二,“收益性”。第三,物权内容的消极方面,“排它性。”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定义,只要把握两方面的要素,一,物权的“客体”,二,“支配性”。结合起来,就是草案表达的:物权是权利主体支配物的一种权利。这种支配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他排除了这种排他性,理论上说,两个要素还是三个要素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物权根本来源于物的归属。物权的本质就是物的归属,人对物有垄断的支配权,当然有排他权,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理论上三个要素或两个要素是没有分歧的,为什么在立法上会有争议呢?关键点在于,目前我们民众对物权的观念比较淡薄,对排他性的认识不足,因而有必要把“排他性”写上去。从而形成物权概念: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草案确立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部门司法的原则,更是民众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草案详尽的列举了若干基本规则,现简要介绍基本原则。第一,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内容及种类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创设,因为物权是由权利主体和任何一个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形成的社会关系。在此社会关系中,权利主体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创设,否则会影响交易安全。特别是在我国,土地只能是国有,只能是集体所有,不能创设私有。第二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所谓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不能有两主,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促进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第三,物权的公示和公性原则。所谓公示指物权的享有和物权的取得、变更或消灭必须采取一定公开的方式,这就是公示。而公性,根据公开的形式相信其有物权而形成的一系列法律关系都应当予以确认。哪怕公示的内容与实质的内容不一致,也要按照公示的内容确定。例如,夫妻二人共有一套房屋,但是登记在男方名下,现在一方把房屋卖给了第三者,第三者不知道房屋是由夫妻两人共有,他只是按照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丈夫所有这个现象买下此房屋,现在妻子提出反对,其认为未经妻子同意房屋不得进行买卖。法院的判决是:丈夫侵害了妻子的所有权,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确认了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这就是物权公示公性原则的体现,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以登记表明它的公示,动产以交付的方法表明。登记具有什么样的效力?草案的规定与法法律不同,草案的规定是:登记是生效的条件,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而在法国,登记是对抗要件,没有登记也取得了物权,但是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也有例外,农村的承包经营权就是例外,再如,林地使用权也是例外,再如动产的抵押可以不登记,这也是例外。这些例外的规则是按照法国的模式规定的。对于动产,这种公式公性原则表现为一种交付,交付是占有的移转。第四项原则是物权优先原则,在一个物上,如果存在物权也存在债权,那么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某人将自己房屋卖给了A,与A签定了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给A 住,同时将房屋卖给B,并且跟B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把房屋登记在B的名下。现B要取得对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A离开,但是A认为其签定的合同在先,居住在先,所以房屋归其所有;B认为他已经登记了,所以房屋应当是B的。法官认定房屋是B的,因为B享有物权。我国不动产移转强调的是登记生效。尽管某人与A建立买卖合同在先,但是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A不能取得产权,而B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取得产权。这就是物权优先的含义。关于物权的种类我在提纲中进行了表述,主要表现为财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地利用权,居住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还规定了占有制度。同时,草案还规定了典权等等,这是反映中国特色的权利。


© 2008 Centre sino-français de Formation et d’Echanges notariaux et juridiques à Shanghai.

版权所有 2008 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

沪ICP备17007739号-1 维护:睿煜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