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华法国侨民继承相关问题(节选一)
卡拉•玛斯,波尔多大学公证法专业硕士
索莱纳•奥利维耶,巴黎第九大学公证法专业硕士
引言:中法跨国继承中的婚姻财产制
本文旨在探讨在华法国侨民的继承相关问题。在中法关系不断深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这一类问题已不再局限于教科书中的案例,而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在继承开始前,我们应当先考虑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单身、同居、登记伴侣、宗教和/或民事婚姻)以及不同婚姻状况对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影响。在实际操作中,首先应梳理适用于婚姻财产制的主要法律规定,之后再依据涉及中法跨国婚姻的国内法和国际私法规范做进一步判断。
一、国际私法规范
1.法国国际私法规范
不同时期的法国国际私法对婚姻财产制的规定不同:因此,根据不同的结婚日期,夫妻双方应适用的婚姻财产制与规则也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不同时期:
1992年9月1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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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判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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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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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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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9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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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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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1992年9月1日之前结婚的夫妻,立法原则以意思自治为主。在签订婚姻财产制协议时,夫妻双方可以不受限制地选择婚姻财产制的适用法,可以选择国籍国或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甚至可以选择任何其他适合他们的法律。在没有选择适用法的情况下,需要确定夫妻双方的默认意愿,即应当依据所有事实要素确定双方婚后第一个共同居住地也就是第一居所所在地的法律作为适用法。换言之,第一居所所在地的概念构成了一个简单的推定,即默认选择共同居住地的法律作为适用法。因此,这一概念需要一定的稳定性。1935年6月4日法国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确立了稳定且实际居住两年以上的居住地原则。判例法在这一期限上有时会存在差异。
对于在1992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结婚的夫妻,应参考1978年3月14日在海牙签订的《婚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概括来说,如果夫妻双方同意签订婚姻财产制协议并指定婚姻财产制的适用法,那么依据《海牙公约》第3条,有三个主观连接标准:(1)指定时夫妻一方国籍国法律;(2)指定时夫妻一方经常居住地所在国法律;(3) 夫妻双方婚后第一个共同经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简言之,夫妻双方可通过协议选择其中一国法律和一项婚姻财产制来约束他们因结婚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在未签订婚姻财产制协议的情况下,《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了一些客观连接标准:(1)首先应适用夫妻双方婚后第一个共同经常居所所在国的国内法;(2)若无共同经常居所,则适用夫妻双方共同国籍国的国内法;(3)若无共同国籍国,在考虑各种情况后应适用关系最密切国家的国内法。在讨论细节之前,需要指出,该公约实施的真正难点在于适用法自动变更的特点,这一特点可能导致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没有做出选择甚至尚未意识到的情况下,受制于一种新的婚姻财产制。特别是当夫妻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国和共同国籍国一致,但是双方在新的经常居所居住超过十年,或者当双方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情况下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结婚,随后又有了共同经常居所时,那么共同经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将适用于他们的婚姻财产制。这项规定没有追溯力,因此可能会出现根据获得财产日期的不同而“碎片化”适用不同婚姻财产制的情况。在移居国外的情况下,这种自动变更会造成一定实践困难。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建议通过指定适用法来预防因居住地变更而产生的婚姻财产制的自动变更。
对于在2019年1月29日之后结婚的夫妻,《欧盟婚姻财产条例》第22条规定,“夫妻或准夫妻双方可通过协议指定或更改其婚姻财产制的适用法,但所选法律须为以下法律之一:(1)订立协议时,双方中至少一方的经常居住地所在国法律;或 (2)订立协议时,双方中至少一方的国籍国法律”。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选择适用法,则适用双方第一个经常居所所在国法律,如果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则“在考虑各种情况后,适用与双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内法”。
因此,根据结婚日期的不同,在夫妻双方没有选择适用法的情况下,公证人必须参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婚姻关系的适用法,从而确定适用的法定婚姻财产制。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一定的连续性,但原则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异,这说明立法者希望改进的意愿。在了解法国国际私法制度后,我们现在来看看中国相关国际私法规定。
2.中国国际私法规范
国际公约。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定被视为法律渊源之一,效力优先于国内法,但国内法另有保留规定的除外(宪法规定除外)。
国内冲突法规范。依据2010年10月28日颁布,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在知晓两国国际私法规范后,接下来应当了解两国适用的国内法规定。
二、国内法规定
在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一旦确定了婚姻财产制的适用法,应由公证人在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适用的具体规定。我们不妨简要回顾一下中法两国相关国内法规则,以明确继承所涉及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应适用的制度框架。
1. 法国国内法规定
对于自1966年2月1日起缔结的婚姻,(依据1965年7月13日的法律)未签订婚姻财产制协议的夫妻应当适用法定婚后财产共有制(《法国民法典》第1400条)。这意味需要区分三类不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当对婚姻财产进行清算时,除非存在补偿情况或相反规定,否则夫妻双方都可以取回自己的个人财产和一半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婚姻财产制协议选择适用全部财产共有制、婚内财产共有制或财产分别所有制。婚姻财产制协议必须在登记结婚前由公证人起草,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在场签署并达成合意,否则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民政事务登记人员在接到公证人通知后应登记该婚姻财产制协议,并在举行民事婚礼时在民事登记簿的空白处进行加注。
2. 中国国内法规定
婚姻在中国尤为重要,它为生育提供了法律框架。中国不鼓励婚外生育,也不存在法定的同居和登记伴侣制度。
在结婚条件方面,男方必须年满22周岁,女方必须年满20周岁才能登记结婚(《中国民法典》第1147条)。当事人只需在相关部门即民政局登记即可结婚。
中国法律采纳的法定婚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这一制度与法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制度基本一致,只有细微不同。依据这一制度,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得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相反的法律规定或双方签署的协议条款限制。
共同财产范围(《中国民法典》第10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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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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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财产范围(《中国民法典》第10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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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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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约定婚姻财产制方面,民法规定非常简洁,只有一个条款。婚姻财产制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没有规定其他特别手续,这与法国法律要求法国公证人介入的规定不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将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中国民法典》第1065条)。此外,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婚姻财产制协议应在何时签订(结婚时、结婚前或结婚后)。夫妻双方在起草协议时有相当大的自由可以选择婚姻财产制的类型(全部财产共同所有、全部财产分别所有或部分财产共同所有)。
在实践中,如果一位法国公民希望在中国与一位中国公民结婚,他(或她)必须首先向法国驻华使领馆申请获得可以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结婚后,也必须向领事登记处申请登记婚姻财产制协议,以便该协议在法国具有对外效力。
涉外婚姻会给夫妻双方带来不确定性。因此,婚姻财产制协议是处理此类情况的有效工具。中法两国关于婚姻财产制协议的规定相当相似。依据相关国际私法规范,在中国签订的婚姻财产制协议通常在法国有效,反之亦然。
总之,在办理继承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被继承人所有的个人情况和资产情况,这就必然意味着在处理遗产之前要先确定适用的婚姻财产制。下一章节中,我们将重点讨论在华法国侨民继承相关实践问题。在实践中,继承管理通常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务:
- 民事方面:主要涉及遗产的分配,为此必须先确定适用哪部法律。这就提出了确定继承适用法的问题。
- 税务方面:涉及确定应税基数和避免双重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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