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第2016/1103、2016/1104号条例框架下的适用法选择
——适用于中国的情况
伊西多罗·安东尼奥·卡尔沃·维达尔
国际公证联盟总理事
西班牙公证人总理事会欧盟事务代表
西班牙公证人、法学博士
一、概况
2016年6月24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在婚姻财产财产效力事项上的管辖权、准据法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加强合作的第2016/1103号条例》(以下简称《欧盟婚姻财产条例》)与《关于在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效力事项的管辖权、准据法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加强合作的第2016/1104号条例》(以下简称《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上述两部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巩固欧洲公民家庭关系的法律体系进入一个新阶段。
在这一特定领域,家庭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婚姻关系双方或已注册的同居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包含关系存续期间至资产清算时,夫妻或伴侣双方之间以及与第三方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此,为适应不同的社会环境和时代的具体需求,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已婚夫妻和已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在欧盟内部,当存在涉外因素时,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困难之一,与其说是各国实体法的多样性,不如说是适用法选择标准的差异。
举个例子,两位中国公民于 2019 年 1 月 29 日(即《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全面实施之日)之前结婚,他们的主要共同居所在比利时,同时在西班牙也拥有房产。
在比利时,依据《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第 51 条规定的第一连接点,适用于其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应是比利时法律。
另一方面,如果婚姻财产制的适用法应由西班牙法律确定,那么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 9.2 条规定的第一连接点,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国籍国法。
这种情况在涉及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效力方面也同时存在,其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不仅影响到夫妻或伴侣,也会影响到在合法交易中与他们产生财产关系的第三方。
由此可见,显然,在处理婚姻和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关系方面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前述两部欧盟条例的主要立法目标。
在研究某些具体问题,特别是当存在与中国有关的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两部条例之前,首先应当指出,只有参与加强合作以推动通过条例的欧盟成员国当局才受到上述两部欧盟条例的效力约束,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马耳他、荷兰、葡萄牙、斯洛文尼亚、西班牙和瑞典。
因此,在欧盟内,丹麦、斯洛伐克、爱沙尼亚、匈牙利、爱尔兰、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和罗马尼亚不受条例约束,而在欧盟外,所有其他国家都不受条例约束。在这些国家,涉及婚姻和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相关的国际私法问题将继续依据其所处的国际私法体系中的相关规则处理。
就中国而言,所适用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章(第21条至第30条),特别是第24条规定。
依据这项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来处理婚姻财产。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在实体法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在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婚内财产共同所有制。但是,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
因此,即使对于中国等非欧盟国家,也需要了解《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的主要规定,因为这些条例在适用法选择方面具有普遍性。这意味着,即使条例所指的法律不是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该法律也将适用。
换言之,条约成员国在解决涉外婚姻和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有关问题时可能需要适用中国实体法。同时,上述两部欧盟条例也为生活在境外的中国侨民提供了可以继续适用本国实体法的机制。
在适用法选择方面,《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规定了两项规则,这两项规则主要受到协调原则的启发。
第一项规则是出于确保法律确定性和防止法律碎片化的需要,规定婚姻双方和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整体由单一法律管辖,不区分财产性质或所在地。
同时,条例确保所指法律的管辖范围包含大部分财产相关事项,即自婚姻伴侣关系存续期间至解除后的资产分类到资产清算,其中也包含对第三方法律关系的影响。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同时适用其他法律,这只是适用法统一原则的例外情况,而统一原则仍是这两部条例的基础。
其次,《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除了建立主要基于经常居住地确定适用法的一般或辅助标准外,还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空间。
二、《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的适用范围
决定上述两部条例适用范围的第一条标准是所考虑的法律状况中存在国际或跨境因素。
正如序言部分明确规定,两部条例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
当在条例所界定的领域出现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可能适用的问题时,就出现了具有跨境影响的情况。
在此基础上,可能出现多种情况。这些情况可能涉及夫妻或注册伴侣的个人信息,取决于他们的国籍、经常居所、住所或其他相关情况,也可能涉及相关资产组成的地理分布要素。
在时间效力方面,《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适用于自2019 年 1 月 29 日起,已缔结婚姻或已指定婚姻财产制度适用法的夫妻,以及已注册或已指定伴侣财产效力适用法的注册伴侣。
在两部条例的生效时间范围之外的情况将继续由各国国际私法规则管辖。
在实体权利方面,条例适用于婚姻和注册伴侣关系所产生的具有财产性质,或者说,涉及经济属性的所有民事权利方面。
《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在其自身框架内也确立了注册伴侣关系的定义,即一种法律规定的两人共同生活的方式,但根据上述法律必须进行登记,并且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立伴侣关系的法定要求。
三、《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中的适用法
(一)协议选择中国法律作为适用法
依据《欧盟婚姻财产条例》第22条规定,只要夫妻或准夫妻在选择适用法时,双方至少一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或拥有中国国籍,可协议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婚姻财产制的适用法。
关于《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双方在注册伴侣关系时,也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通常来说,适用法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由夫妻或伴侣双方签署,并载有日期;任何能够永久记录协议内容的电子载体将被视为书面形式。
同时,如果夫妻或伴侣双方之一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缔约国在缔结公约时的国内法对婚姻或伴侣财产制度有其他形式要求,这些要求也应当适用。
此外,在第22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中国法律作为适用法,其对婚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规定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婚姻财产制协议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条例第24条规定,适用法选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以及协议所载条款效力均受中国法律管辖。
在此情况下,依据条例第27条g项规定,婚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性有效性,包括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和协议所载条款的有效性,也受中国法律规制。
因此,作为判断婚姻财产制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适用法,中国法律对协议内容及解释的可采纳性,以及存在错误、欺诈、胁迫情况或其他任何瑕疵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作出了相应规定。
关于缔结婚姻财产制协议的行为能力,条例将夫妻和伴侣的行为能力排除在其规制范围之外。因此,这个问题必须根据每个缔约国的民法规定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适用于婚姻条件,特别是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法律,是夫妻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情况下,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在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下,适用结婚地所在国的法律。
(二)在未签订适用法选择协议的情况下适用中国法律
在没有签署适用法选择协议的情况下,依据《欧盟婚姻财产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结婚后的第一个共同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国,婚姻财产制将受中国法律管辖。
在夫妻双方可能拥有的各种共同经常居所中,只有第一居所与上述目的相关。条例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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