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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法国侨民继承相关问题(节选二)

在华法国侨民继承相关问题(节选二

 

卡拉•玛斯,波尔多大学公证法专业硕士

索莱纳•奥利维耶,巴黎第九大学公证法专业硕士[1]

 

 

处理中法继承公证中的民事事务

公证人的首要任务是处理与继承相关的民事事务。因此,在起草公证文书后,公证人应着手对遗产进行民事清算和/或分割。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公证人在处理遗产时必须遵守哪些规则。首先需关注在被继承人未对遗产分配做出任何事先安排的情况下应适用的继承规则:因此,需要先确定准据法,同时依据国内法规则确认遗产的分配归属。本文将强调在国际背景下预先规划遗产分配问题的必要性。接下来,我们需要研究预先规划遗产的法律工具,并重点关注其在国际背景下的有效性。

 

第一部分:法定继承

在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遗嘱的情况下,公证人处理继承问题的首要任务是确定继承的准据法,也就是管理遗产(包括继承的开启、管理与遗产分配规则)所依据的法律。因此,这一问题至关重要。然而,在国际背景下,确定准据法对公证人而言可能是一项充满风险的任务。这取决于各国的国际私法规范。随后,只需根据确定的准据法适用该国的国内法规范即可。

 

引言:继承事务的办理

中国继承事务的参与方——公证人与法院。在中国,继承事务可经由法院或公证人办理。平均而言,约有不到10%的继承案件在法院审理,其余则由中国公证人办理。这有助于缓解法院的案件审理压力。公证人在非司法化方面发挥着传统作用。

然而,中国公证人在继承中的作用不像在法国那样重要。继承文书并非强制公证事项,遗嘱可以采用公证形式设立(但这只是一种选择)。

法国继承事务的参与方——公证人。公证人负责处理整个继承流程,包括起草确定继承人的公证书、不动产转让的所有权证明,以及继承申报书(用于确定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金额的税务文件)。这使得法国公证人成为办理继承事务的核心角色。

 

§1 - 国际私法规范

首先,我们来看看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之后再了解一下法国的国际私法规范。

 

a) 中国国际私法

确定继承的准据法。

准据法将决定遗产管理以及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相关的法定继承规则。201010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了涉外继承的准据法。首先,该法第3条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该法第 31 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当遗产中包含位于中国境外的不动产时,继承所适用的法律是分散的。

 

阐释。在本文研究的案例中,可以设想几种情形:

- 在华法国侨民在中国境外没有财产:中国法律适用于所有遗产的分配。稍后我们将解释中国民法中的主要继承规则。

- 在华法国侨民与法国保持密切联系,在法国(和/或中国境外)拥有不动产:依据中国法律,这些不动产应受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管辖。

因此,依据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中国法律将管辖——至少适用于部分——继承事务。然而,另一国法律也可能同时适用,有可能是法国法律。

接下来,我们将梳理中国国内法中主要的继承规则,但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一下法国的国际私法规范。

 

b) 法国国际私法

法国国际私法规范允许当事人指定继承的准据法,但应遵循一定限制。

 

i)      指定准据法

 

指定继承的准据法。准据法的指定是整体性的:即指整个法律体系,包括国际私法规范,而不仅仅是涉及继承的实体法规则。因此,首先必须指定国际私法规范。

原则——最后经常居所地。立法原则是,在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经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继承条例》[2]21条第1款)。

 

经常居所地的定义。《继承条例》未对经常居所地作出明确定义,理解这一概念需参考序言第2324条。第23条明确指出,应考虑被继承人在死亡时及死亡前生活中的所有事实要素。需考虑被继承人在某一特定国家停留的时长和规律性,以及停留的条件和原因(例如接受医疗治疗或工作)。这些均为主观因素。经常居所地必须与遗产存在密切且稳定的联系。关于“规律性”条件,应考虑该术语的法律涵义,即个人进入并停留于特定领土的条件(有效居留证件、合法居留状态)。持续时间和规律性是客观条件。第24条考虑了复杂情况,即往返于多个国家之间的侨民。因此,对于因经济原因长期居住在境外但与原籍国保持密切稳定联系的人,可以认为其通常居住地在原籍国。对于在多个国家之间交替居住的人,确定其经常居所地时,可以考虑此人的国籍国或其主要财产所在地。总之,这一概念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一系列因素。

 

例外——更紧密的联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第2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考虑到该案的全部情况,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另一个国家(而非依据第一款规定确定的应适用其法律的国家)存在明显更紧密的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来处理继承事宜”。实际上,公证人仍需确定被继承人最后的经常居所地,但根据具体情况,公证人可以将其搁置,转而适用与该遗产关系最密切的法律。

在本案中,法国公民去世前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因此,原则上应适用中国法律。然而,法国法律规定了反致规则。

 

反致。反致,也可以称为“负面冲突”或“国际冲突”。事实上,当案件涉及一个或多个外国要素的情况,尤其是继承人将继承案提交至法官或公证人办理时,法院地所在国适用的冲突法可能指向外国法律。因为每个国家适用的冲突规范差异较大。当被继承人死亡前的经常居所地不在欧盟境内时,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实践中的困难在于,外国法律中采用的连接标准与法国法律不同。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律”一词应理解为整个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外国实体法,还包括外国冲突规范。如果外国冲突规范采用与法国法律不同的连接标准,尽管法国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外国法律,但其却无法适用,因为该法律不认可自身的管辖权。

 

一级反致指的是外国的国际私法,即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将管辖权交回指向该国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所属国法律。例如,当法国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外国法律,而该国的冲突规范指向法国法律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此类反致在动产继承领域由法国最高法院在1878624日福尔果(Forgot)案的开创性判决确立,随后经191039日苏利耶(Soulié)案的判决载入法律条文。事实上,“如果法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律中的国际私法条款拒绝接受在该事务上的管辖权,并指向法国国内法的适用,则动产继承应适用法国法律”。同样,在不动产继承方面,2000321日巴列斯特罗(Ballestrero)案的判决也确认了此类反致规则。该规则在继承法中也有明文规定,具体见《继承条例》第34条。

 

此外,也存在二级反致的情况。二级反致指的是外国法律指向另一部法律,而后者又进一步指向另一部法律的情况。《继承条例》仅在两种情况下允许适用二级反致:

- 当反致的结果对该条例成员国有利;

- 当反致后指向的第三国法律认可自身的管辖权。

 

《继承条例》第34条适用于非欧盟成员国,规定:“依据本条例规定适用第三国法律时,其指的是适用该国现行法律规范,包括其冲突规范,只要这些规范指向:a) 某一条例成员国法律;或 b) 另一第三国法律,且依该国冲突规范适用其本国法律”。

 

后果。反致可能会导致继承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碎片化。事实上,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继承法的统一性,但在这种情况下,动产和不动产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动产适用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了避免这种法律适用的碎片化,可以将不动产转化为公司,因此,作为对价的股份将被视为动产,这样可确保法律适用的整体性,但存在欺诈的情况除外(参见 CARON 案判决)。

 

文本框: 实例。如果某一外国侨民在去世时居住在中国,那么被继承人最后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就是中国法律,但中国法律认为,不动产继承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经反致,不动产继承应适用法国法律(第34条),且法国法律也认可自身的管辖权。

与之相反的是,中国不承认反致机制。

 

法律选择声明。该规则允许遗嘱人选择适用于继承的法律,称为“法律选择声明”(professio juris),此项选择仅限于选择其国籍国法律,并用以规范全部继承事项。该规定见欧盟《继承条例》第22条第1款:“个人可以选择其作出选择时或死亡时所属国籍国的法律,作为规范全部继承关系的准据法。”

 

实践中的困难。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需要指出的难题。依据《继承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成员国中已加入该条例的国家(不包括丹麦、爱尔兰及海外领地)。如果继承人咨询的是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专业人士,则不会产生问题。反之,如果涉及的国家并非该条例的缔约国,则法律选择可能无法得到承认,因为这种制度在欧盟以外的地区极为罕见。因此,建议采用此策略的欧洲律师必须告知客户:如果继承人咨询的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专业人士,该法律选择存在不被承认的风险。

 

事实上,中国并不承认这种法律选择,因此继承事项(尤其是遗产分配规则)将适用中国法律。为了应对这一难题,遗嘱人仅作出法律选择声明(professio juris)是不够的,还需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继承人,以限制法定规则的适用范围,具体情况有待后续研究。

目前需要强调的是,某些国际私法机制可能对死者(de cujus)及其继承人产生重大影响。

 

ii) 指定准据法的限制

在阐明继承事项准据法的指定规则后,原则上应依据所指定的国内法规范全部继承关系。然而,《继承条例》通过设定某些限制,对适用法律的效力进行了约束。这些限制可分为两类:国际公共秩序强制性规范。它们的运作方式不同——有些直接排除特定国内法的适用,而另一些则要求同时适用法国法律。

此外,法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一项独特的内部限制:优先权制度。这一特殊机制由法国立法者创设,旨在排除与法国法律理念相冲突的外国法规范,后文将重点说明这一制度。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根据《继承条例》第21条和第22条确定的准据法会被排除,转而适用其他法律,通常是法院地法律?

 

国际公共秩序。国际公共秩序例外规则的适用仅限于准据法与法院地法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形。需特别指出的是,对法定继承特留份的剥夺本身并不构成对法国国际公共秩序的违反。正如法国最高法院2017927日对Jarre案与Colombier案的判决所明确:外国法未规定法定继承特留份,原则上不违反法国国际公共秩序;但如果该法具体规则的适用违反法国法律的核心原则,尤其是当继承人中存在未成年人、经济困难或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员时,则可能触发国际公共秩序例外规则的适用。

 

强制性规范。依据《继承条例》第30条规定,继承财产所在地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同样可能适用。法学家弗朗塞•斯卡基斯(Phocion Francescakis[3])将其界定为“为维护国家政治、社会及经济组织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2008617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颁布的《关于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第593/2008号条例》(即《罗马条例I》)将此类法律定义为“一国为维护其政治、社会或经济组织等重大公共利益而必须强制实施的规范,无论合同准据法为何,均要求适用于所有相关情形”。因此,即便确定适用中国法律,法国强制性规范仍可能在特定方面产生效力。例如,1979713日颁布的《不动产信贷法》(即《斯克里维纳法》)即属此类强制性规范。根据该法规定,不动产买卖合同原则上以取得贷款作为合同生效的延缓条件。

 

重点——补偿性优先提取。该制度源于2021824日颁布的第2021-1109号法律,该法为巩固对法国法律原则的遵守而制定。《法国民法典》第913条第3款据此引入了新型补偿性优先权。此类权利曾在法国存在,但因违背《欧洲人权公约》关于法国继承人与外国继承人平等原则(因当时仅法国继承人可主张优先权),经宪法委员会201185日通过合宪性优先问题审查后废止。如今虽经修改后重新立法,但类似条款的恢复实质上对外国人在法国的继承规划与投资构成了显著障碍。

 

《法国民法典》第913条第3款规定:“当死者或至少一名子女在死亡时具有欧盟成员国国籍或经常居所地在欧盟,且适用于继承的外国法律未设立任何保护子女的继承特留份机制时,每位子女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对死亡时位于法国的现存财产行使补偿性优先提取权,以恢复法国法律赋予他们所享有的继承特留份权利,但以该权利范围为限。”

该条款最初旨在保护阿拉伯-穆斯林法系国家的女性免受不平等对待。虽然这些国家本身存在继承特留份制度,但问题在于女性继承人获得的权利仅为男性的一半,这违背了法国国际公共秩序原则,因此可通过法律手段消除此类规则以恢复性别平等。实际上,新修订的第913条并未实现立法初衷。尽管如此,公证人仍须执行该条款。未来,欧盟法院很可能在初步裁决程序中判定此项法国民法规定在涉外继承领域违反《继承条例》。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私法法典》的立法草案已提议废除该条款。

 

分析。该条款适用于2021111日后的继承案件。条款适用需满足多项条件。

 

与当事人相关的适用条件。为适用优先提取权,死者或其至少一名子女在死亡时必须具有欧盟成员国国籍或其经常居所地在欧盟。就子女而言,条款不作区分,任何类型的亲子关系(婚生或非婚生、血缘或收养关系)均可予以考虑。若存在多名子女,只需其中一人满足条款规定条件即可主张优先提取权。

国籍认定通常不存在困难。至于经常居所地这一事实概念,可参考《继承条例》第2324条序言部分来确定死者的经常居所地(参见前文)。但需注意的是:经常居所地是条例自主定义的概念,即每个法律文本对其的定义可能存在不同。由于优先提取权不属于条例规范范畴,因此这些序言内容仅能作为参考依据。

 

与继承法相关的适用条件。此外,(适用优先提取权)要求外国继承法中未设立任何保护子女继承特留份的机制。在以下情形均可主张适用优先提取权:死者的经常居所地位于不承认特留份制度的境外国家,或依据《继承条例》第21条第2款的例外条款导致继承适用外国法律,以及存在指定准据法的情形。

至于《继承条例》第34条规定的关于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反致条款,即导致继承法分割适用的情形,此时不再满足优先提取权的行使条件。因为在此类情况下,子女可对适用法国法律的不动产主张其继承特留份权利,从而获得该法提供的保护。因此,由于不动产继承适用法国法律而非“外国法律”,不符合适用优先提取权的条件。

文本框: 实例分析。一名常居中国的法国公民在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死亡,遗有配偶及婚生子女各一人。遗产包括:中国境内价值30万欧元的动产,以及法国境内价值20万欧元的不动产。依据中国国际私法规则,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律(中国法律),但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法国法律)。中国境内的30万欧元动产的分配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详见下文第2节)。对于法国境内的不动产,则应适用法国继承法中的分配规则:子女作为特留份继承人享有该不动产价值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未亡配偶则有权选择获得该不动产四分之一完全所有权或不动产整体的用益物权。 

优先提取权的行使。关于优先提取权的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说是其继承人与权利继受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913-1条,子女包括被继承人的所有直系后代(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这与决定优先提取权行使的主体条件并不相同,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完全可能在欧盟成员国领土之外,或拥有第三国国籍。权利继受人包括已故子女的所有受遗赠人,他们继承了已故子女的相关权利。对于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不存在争议,但对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相关认定存在不确定性。此外,债权人亦可作为权利继受人。

 

优先提取权的标的。优先提取权仅能对被继承人死亡时位于法国境内的现有财产行使。《法国民法典》第922条关于继承特留份与可自由处分份额计算中使用的“现有财产”这一概念,既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也包含遗赠财产。由于优先提取权旨在补足特留份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因此现有财产应理解为包含遗赠财产。但该权利不得对被继承人生前已赠与他人的财产行使。

由于本规定仅适用于位于法国境内的财产。对于有形财产(动产与不动产)的认定不存在争议。若被继承人在法国设立的银行开立账户,则该账户资金视为位于法国的现有财产。就公司股权而言,若公司注册地在法国,则该股权可认定为法国境内财产。

 

计算基数。现行法律文本对优先提取权的计算基数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旧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均应纳入考量范围。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延续这一处理方式。因此,计算时应将现有财产与通过遗嘱处分的财产价值合并计算[4]。通过综合考量这一整体财产范围,方可确定在适用法国继承法的情况下,特留份继承人本应获得的遗产份额[5]

 

行使方式。学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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