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为特殊需求家庭规划未来
丁闻
上海市公证协会秘书长
上海市临港公证处主任
中法中心董事长兼中方主任
我国民法典对心智障碍者家庭的需求给予关注,特别是抚养心智障碍儿童时面临的“老养残”照护挑战,通过遗嘱指定监护、遗产管理人制度、遗嘱信托等保障其权益。目前民法典实施已逾五年,然而,根据我所在的公证机构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辅读学校联合开展的社会调查结果,有85.5%的特殊家庭经常思考特殊儿童未来生活问题,却未制定具体计划;92.5%的家庭未曾接触过家事公证;71.5%的家庭对与他们密切相关的监护、信托等法律知识缺乏了解;24.2%的特殊儿童家庭缺乏合适监护人选来应对孩子未来监护问题。问卷中留有众多家长的留言,他们期望社会可以更加关注特殊人群,尤其是希望基层社会服务能够切实做好关怀特殊人群的工作。
公证作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肩负着通过公证服务为这些特殊心智障碍人群家庭构建法律保障的职责和使命。本文围绕公证介入智残群体特殊家庭监护需求,结合实际案例设计现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协助解决心智障碍家庭未来“人”“财”“所”问题。
本文试举一案例作为讨论的基础模型。A女士有一名患有唐氏综合征的孩子,其父母及配偶均已离世,拥有一套不动产和数十万元存款。她忧虑一旦自己健康状况恶化或不幸离世,孩子无法得到妥善照顾。分析A女士的状况,其问题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丧失监护能力或去世后孩子将无法得到适当照料,二是去世后财产传承问题如何解决,三是本人晚年生活可能缺乏依靠。
一、公证服务特殊需求家庭的监护
(一)遗嘱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定监护有明确的顺序。然而在现实中,对于有心智障碍孩子的家庭,如A女士家庭,法定监护人可能因生老病等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照顾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心智障碍者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可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民法典修纂的亮点之一,即法律赋予监护人自主决定指定监护人的权利。须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指定监护人必须通过遗嘱形式进行,且在指定时父母应为子女的监护人。若原先指定的监护人因特定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父母可以再次立遗嘱更替监护人,或设置条件指定多名候选监护人,以备不时之需。
2023年的徐某甲申请指定监护人案是上海市首例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案例[1]。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可父母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同时要求相关居委会负责指导和监督,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在被监护人未成年期间,对被监护人及其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母亲的财产进行监管。在此案件中,公证处作为第三方机构介入,同时也是法定提存部门,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提存服务,充分发挥了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功能,有效解决了当事人的迫切需求。
在前文案例中,A女士面临的困境与该案具有相似性,均有需要保障自己身故后子女未来生活的需求。我们可为A女士提供以下解决路径:首先,A女士可在遗嘱中明确其信任的亲属或友人(如她的兄弟姐妹)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同时明确监护人职责范围,并通过公证加强遗嘱公信力与约束力。其次,可借鉴长宁区法院的裁判思路,由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或专业机构出具支持意见、提供指导,强化监护的合理性。最后,可由公证处监督财产使用,保障孩子及其监护人权益。这一解决路径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保障了特殊困难群体利益,形成“遗嘱指定+机构监督”的双重保障模式,有效解决A女士最忧虑的问题。
父母在遗嘱中指定其信任之人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范畴,通常能够最大程度保障子女利益,也正因如此,当发生冲突时,遗嘱指定监护效力优先于法定监护。如六岁的萱萱(化名),其母亲被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萱萱的父亲江某志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委托其妹妹江某芬在自己去世后担任萱萱的监护人。萱萱的外祖父熊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法定监护顺序将监护人变更为自己。法院根据法定监护相关规定,裁定萱萱的监护人变更为熊某某。江某芬基于江某志生前所立遗嘱以及更有利于萱萱成长的考量,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裁定撤销熊某某作为萱萱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江某芬为萱萱的监护人。[2]法院的上述裁判逻辑为A女士进行遗嘱指定监护人提供了明确指示。首先,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行为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范畴,效力层级原则上优先于法定监护顺序。一旦法定监护人与遗嘱指定监护人就监护权发生冲突,实践中,司法机关会实质审查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如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情感联系等,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为裁量基准,综合评估被监护人生活稳定性、心智障碍者医疗康复等特殊需求作出裁判。据此,A女士可通过公证遗嘱明确指定具备照护能力与意愿的亲属作为监护人,并附子女特殊照护需求的书面说明。若未来发生监护权争议,法院将优先尊重其遗嘱意愿,结合被指定人实际履行能力作出最终裁决。
(二)意定监护协议公证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成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依据个人意愿,自主挑选值得信赖且适宜的个人或机构,并通过书面协议等法律文件形式,指定其在自身丧失行为能力或认知能力时担任监护人,负责对个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和管理,并代表其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安排。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卢某申请指定监护人案充分体现了意定监护制度能够确保老年人依照自己的意愿,安排晚年生活的优势特点。杨某与配偶无子女,配偶去世后,与配偶的侄子卢某签订经过公证的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卢某为杨某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杨某患病后,卢某申请法院认定杨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法院审查后认定杨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确认意定监护协议合法有效,支持卢某成为杨某监护人。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亦曾为两位年过八旬、独子在海外工作的老人和他们多年的同事、朋友兼邻居办理《特定情况下代理与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此举确保了二老在将来失能失智状况下拥有监护人,并在思维清晰但行动不便时,能够委托代理人处理事务。老人的儿子亦成为此次意定监护的监督人,负责监督监护人是否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全面执行监护职责。此外,两位老人还签署了一份“生前预嘱”,在该预嘱中,他们明确表达了在完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对自己未来的医疗、居住及后续安排的意愿。
意定监护协议除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外,并无其他的程序性规定,不过根据杨代雄老师主编的《袖珍民法典评注》中的观点:“为使他人根据公权的权威而信赖当事人间订立意定监护合同之真意,还须公权继续为其‘加持’”[3]。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是意定监护制度有效运行的有力保障。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对于自身晚年生活的安排,A女士可以在意识清醒时选择值得信赖和托付的亲属或友人,与之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明确监护范围及监督机制,同时可以在协议中安排其他亲友作为监督人,并通过公证强化协议效力。当A女士未来行为能力缺失时,指定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确认监护资格,确保A女士能够安度晚年。
(三)社会组织担任监护
在实际操作中,心智障碍家庭常常遭遇缺乏其他亲属作为孩子监护人,或虽有其他亲属朋友但其不愿或无法承担监护责任的困境。2024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时,作出裁决,指定社会组织“尽善监护”担任一名精神障碍老人的监护人。[4]陆女士年近七旬,父母及丈夫均已离世,其子因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陆女士与兄弟姐妹长期失去联系,尽管有关部门尝试联络,他们仍不愿担任陆女士的监护人。陆女士户籍所在地为闵行区“社区公共户”,并无对应的管辖居委会。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法官积极寻求民政部门的协助以寻找解决方案。随后,在陆女士户籍所在地街道及闵行区民政部门的推荐下,法院经过多轮接触、沟通和观察,认为“尽善监护”自成立以来,已累积多年丰富的服务案例和实践经验,并通过多方面的了解,确认民政部门、公证处以及其他当事人、监督人对该社会组织服务的认可度高,因此,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判决指定“尽善监护”为监护人。此案例成为上海法院首次指定社会监护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案件。在此之前,“尽善监护”作为全国首家专业从事监护服务的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就已积累了丰富的通过公证处意定监护公证与当事人建立监护关系的经验。这一“首例”的出现标志着,随着专门从事监护服务的组织运作日益成熟。如果我们案例中的A女士在无法为她的孩子,在自己亲友范围中确定合适监护人的情况下,她可以考虑委托社会监护组织或者向法院提出指定监护申请,申请特定单位作为监护人这一新的选择。
(四)监护人的道德风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李某滨与李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5]李某滨为智力三级残疾人,其弟李某峰以监护人身份出售了李某滨的房产,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治疗。李某峰还通过“假离婚”手段转移了这笔售房款。结果,失去住所的李某滨不得不入住养老院,而唯一照料他的姐姐李某光也无力承担其在养老院的费用。监护人有责任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防止其受到侵害。然而,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实际操作中,监护人私自挪用被监护人财产,导致被监护人财产受损的情况依然存在。尽管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监护人赔偿损失,以实现救济,但心智障碍的被监护人在诉讼能力上存在不足,难以独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且救济过程存在显著的滞后性。因此,即便父母为心智障碍的子女指定了监护人,他们仍可能担忧自己去世后,监护人可能不履行职责,甚至挪用子女的生活费等问题。这就涉及到财产管理的问题,父母留给有心智障碍的孩子的财产是这些孩子未来生存和生活的重要保障,确保资金不被随意提取和挥霍也有相应的制度作匹配。
二、公证服务特殊需求家庭的财产管理
鉴于上述情况,若特殊儿童家庭的父母期望能确保未来遗留的财产专用于子女,可借助设立信托方式,交由独立账户或相关机构进行监管。《民法典》和《信托法》中的相关条文都对遗嘱信托这一财富传承方式予以支持。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中遗嘱就是书面形式之一,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民法典继承篇中关于遗嘱的规定。
我们在社会调查中关注到,目前特殊儿童群体的家长们对信托公司信任度不高,普遍希望有公信力的部门参与到特殊儿童日后的照顾和家族财富传承。因此遗嘱信托公证和提存公证的协同机制或许能够成为解决这些家庭烦恼的最佳方案。
公证遗嘱是具有显著检认优势的一种遗嘱形式,在我们的案例中,A女士可办理遗嘱信托公证,在遗嘱中明确指定其去世后财产的管理人和分配方式,包括受托人身份、受益人范围以及管理财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在设立遗嘱信托之后,还可以指定一名信托监察人,负责监督信托的运作,确保信托财产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在适当的条件、期限和阶段内分配给受益人。此外,A女士也可以购买重大疾病保险和终身寿险,以在自己遭遇重大疾病时获得大额理赔金,为自己提供额外保障,并可设立保险金信托,将保险金的权益纳入信托管理。
鉴于上述情况,若特殊儿童家庭的父母期望能确保未来遗留的财产专用于子女,可借助设立信托之方式,交由独立账户或相关机构进行监管。公证机构亦可为心智障碍者家庭提供提存公证服务,协助当事人家庭预先规划财产使用,例如规定每月领取额度,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如何领取等事宜,从而在财产管理方面对选定的监护人实施监督与限制。例如,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与江口县司法局共同制定了《特殊人群司法救助金提存管理办法(试行)》,建立了分期发放、第三方监管的“检察+公证”协作监管模式[6]。检察机关依据被救助人的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的资金发放方案,而公证机构则设立提存专用账户,全面负责救助金的提存、保管和发放工作,确保救助金专款专用。尽管该案例是由检察院主导的司法救助金监管发放模式,但此模式可推广至公证机构为心智障碍者家庭设计遗产管理公证方案,以实现对遗产管理过程的监督,确保遗产得到妥善保管和合理运用。
三、公证服务特殊需求家庭不动产处置
根据调查和数据统计,我们发现许多特殊儿童的家庭都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住房。由于大多数心智障碍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们在考虑将房产赠与给自己的心智障碍子女时,会感到忧虑,他们担心子女无法独立妥善地管理和处置这类重要的财产,容易成为诱导和欺骗的目标。此外,考虑到大多数心智障碍者终身未婚未育,不动产的继承问题也变得复杂和棘手;如果家长们选择将房产赠与给那些照顾心智障碍子女的人,又会担心赠与之后,子女的权益可能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可以为许多心智障碍者家庭提供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
居住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的使用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具有排除所有权人效力的用益物权,它允许居住权人长期稳定地、排他地对他人房屋进行独占性支配。根据《民法典》第371条的规定,居住权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一旦房屋设立了居住权,即便房屋所有权在将来发生转移,居住权人依然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因此,对于心智障碍家庭的父母来说,在确定了合适的监护人之后,他们可以选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照顾心智障碍子女的监护人或照料者,并通过合同或遗嘱等书面形式为子女设立居住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居住权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一旦居住权人死亡或者期限届满,居住权就会消失。
本案中的A女士可通过遗嘱将其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其为孩子指定的监护人,同时以遗嘱形式为子女设立终身居住权。这种设计既能确保监护人获得照护成本,又凭借居住权的特性保障了孩子终身居住权益。即使监护人发生变更或房产被抵押转让,居住权仍受法律保护。
心智障碍者家庭的未来托付,核心在于两大命题——监护权的妥善安排与财产的定向归属,它们是父母为孩子长远计议的关键切入口。面对心智障碍者家庭的种种忧虑,公证法律服务机构以严谨而温情的姿态,为他们提供了三重保障:通过遗嘱公证,父母可指定子女的监护人,确保爱与责任跨越时间;通过意定监护公证,未雨绸缪地解决父母失能时的自身照护问题;通过信托与提存公证的协同运作,将财产定向传承,以精细化财产管理约束监护人权力,既赋予灵活性又设置安全阀,让每一分钱都成为孩子生活的坚实后盾。
公证处量身定制的综合法律服务方案,正是将这些法律工具和业务模式转化为个性化的生命脚本,以专业之力弥合焦虑,以制度之稳承托深情。“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这份计议不仅是当下的庇护,更是穿越时空的爱的守望。当法律与亲情交织,我们终能为孩子筑起一座无惧风雨的港湾,让未来在制度与人性之光的双重照耀下,步履不停,生生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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