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制度的新发展
李贝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其他各编相比,继承编不仅条文最少,而且变化也是相对最小的。值得注意的有两处:第一是遗嘱形式的丰富,在保留原有的遗嘱订立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入了打印遗嘱的方式,扩大了遗嘱自由的范围。第二则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全面确立,这也是我们今天要谈到的主要内容。关于后民法典时代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我想从规范目的、具体规则和制度评价这几方面来作简要说明。
一、规范目的
首先,就规范目的而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主要出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需要。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需要提及中国继承法的一些个个性特色。在比较法的视域中,关于遗产处理存在两种迥异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对人继承主义和财产继承主义。前者强调被继承人人格的延续,因此继承人当然地继受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其积极财产和消极债务。在这一背景下,独立的遗产管理制度仅仅具有相当有限的作用,在绝大多数的场合下,继承人直接就扮演了遗产管理人的角色。而与这种大权限相对应的,就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无限责任。后者则主要着眼于遗产的清算和传承,更加类似企业的破产程序,需要由继承人以外的独立的遗产管理人完成财产的债务清偿之后,再由继承人来分割剩余部分。在这一背景下,遗产管理人就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也导致继承人仅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民法典之前中国法的继承制度是上述两大法系混合继受的结果。一方面继承人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另一方面继承人又可以借助当然继承原则直接取得对遗产的占有。由此造成了大权限与小责任之间的错配,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限缩继承人的权利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可以说是一次向英美法系靠拢的尝试。
二、具体规则
《民法典》在继承编“遗产的处理”这一章节中用了5个条文(1145-1149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以及报酬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首先,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遗嘱执行人的由执行人担任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则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未推选时全体继承人成为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存在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
其次,《民法典》第1147条列举了遗产管理人的各项职责,尤其包括:清理遗产并且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等。如果遗产管理人未尽到其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民法典》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三、制度评价
最后,我们可以对目前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做一个简要的评价。立法者意识到我国继承法中所存在的继承人权责失衡的现状,力求借助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继承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再平衡,本身值得肯定。但是从近几年来的法律实践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除了目前规则制定过于粗糙之外,仍有如下原因值得反思。
第一,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继承人权力的限制效果。从目前《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几乎所有的继承,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需要确定明确的遗产管理人。但是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选任程序的开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继承人的主观意愿。如果继承人不启动选任程序,事实上依然可能发生继承人实际控制财产,而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风险。事实上,如果在立法层面不能有效协调遗产共有人和遗产管理人之间的规则衔接,那么该规范的目的就无法得到充分实现。
第二,遗产管理人的兜底设置值得商榷。如前所述,《民法典》将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设置为兜底性的遗产管理人,但这两者事实上都不具备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专业资质。这也导致在实践中,民政部门对于担任遗产管理人存在一定的抗拒心理。鉴于公证机关在遗产继承领域的传统业务,其更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
最后,由于今天的主题涉及到特殊人群的保护问题,我们也可就此问题略作说明。 应该看到,《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设置没有考虑到行为能力不足者的特殊情形,因此可能会出现潜在的利益冲突。例如,被继承人生前通过意定监护协议指定了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担任自己的监护人,其去世后,原本最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应当是意定监护人,但如果不存在有效的约定,法定继承人将会取得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从而发生监护人与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权限的争夺。为了避免类似争议情形的发生,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的签订时,一并选任将来的遗产管理人。
以上便是我今天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简单介绍与评价,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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