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华法国侨民继承相关问题(节选三)
卡拉•玛斯,波尔多大学公证法专业硕士
索莱纳•奥利维耶,巴黎第九大学公证法专业硕士
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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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继承
公证人的作用当然是帮助外籍人士在国际背景下预先规划其遗产的处理。有许多法律工具可用于安排身后事宜和继承。理论上,当事人可以设立遗嘱、夫妻间赠与或各种委托书。剩下要做的就是确保它们在涉外背景下的有效性。
§1 –
法国的法律工具与其在中国的适用
在法国,通过遗嘱实现的财产转移(
Dévolution testamentaire
)——被继承人的遗愿。
订立遗嘱给人一种“不朽的珍贵幻觉”(让·卡尔博尼耶)。实际上,被继承人也可以选择在自己去世后安排其继承事宜。遗嘱是一项包含遗赠的单方死因法律行为。因此,遗嘱人可以在其去世后按其意愿处置其全部或部分财产。遗嘱可随时撤销(《法国民法典》第895条)。这是一种无偿行为,不涉及任何对价,且具有无偿给予的意图。
遗嘱的形式要求。 遗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只能由一人订立。事实上,法国法律明令禁止制定共同遗嘱,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不得订立一份共同遗嘱(《法国民法典》第968条),因为这违反了遗嘱可自由撤销的原则。
遗嘱有几种类型。首先是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注明日期并签名(《法国民法典》第970条)。其次,还有公证遗嘱或称为公证文书遗嘱,由两名公证人,或一名公证人在两名见证人协助下受理(《法国民法典》第971条)。为了使遗嘱能在国外流通,最好采用由一名公证人和两名见证人参与的形式,这种形式更容易被境外接受。若存在两份有效遗嘱,一份自书遗嘱和一份公证遗嘱,则以日期最新的遗嘱为准。最后,还有一种秘密遗嘱,虽不常见,但能对其内容保密。该遗嘱在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以密封信封的形式交存于公证人处。当遗嘱交存于公证人处时,它们会被登记在法国遗嘱信息登记中心(FCDDV)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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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因此,如果一位定居在中国的法国人订立了一份录音录像遗嘱(见下文),该遗嘱在中国是有效的,因为它符合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的国内法。然而,要产生效力,它必须能够被执行。在本例中,作为遗嘱人经常居所地的中国承认此类遗嘱,因此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不存在效力问题。
同样,如果一位定居在中国的法国人在法国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并将其交存于一位法国公证人处。该遗嘱在中国应被视为有效,因为根据当事人的国籍国法律它是有效的。此外,基于相同理由,该遗嘱的效力也将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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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遗嘱在中国的有效性。 根据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此外,该法第33条补充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国际遗嘱。 国际遗嘱可在存在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使用,它受1973年10月26日《关于国际遗嘱形式统一法的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管辖。法国已加入《华盛顿公约》,但中国尚未批准加入此公约。
依据
《国际遗嘱形式统一法》
(以下简称《统一法》)第3条第1款规定,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然而,国际遗嘱不一定由遗嘱人本人书写(统一法第3条第2款)。遗嘱可以手写或通过其他方式书写。关于遗嘱的语言,只要遗嘱人能够理解,国际遗嘱可以用任何语言订立。依据《统一法》第4条第1款,“遗嘱人必须在两名见证人和一名为此获得授权的文书制作人在场的情况下,声明该文件是其遗嘱,并且其充分知晓内容”。此声明是遗嘱作为有效的国际遗嘱的必要条件。此外,依据《统一法》第5条,“在见证人和授权文书制作人在场的情况下,遗嘱人签署遗嘱,或者,如其先前已签署,则承认并确认其签名”。随后,遗嘱由两名见证人和公证人签署。在公约缔约国之间,签名免于任何认证或海牙认证程序(《统一法》第6条)。最后,依据《统一法》第7条,国际遗嘱的日期为授权文书制作人签署之日。
授权人——公证人的作用。 公证人必须在国际遗嘱后附上一份证明书,证明《统一法》规定的义务已得到遵守(《统一法》第9条)。该证明书实际上将用于证明遗嘱在《华盛顿公约》所有缔约国领土上的形式有效性。这赋予此遗嘱以国际性特征。
此外,由于没有关于遗嘱保管的强制性规则,公证人还必须询问遗嘱人是否希望就其遗嘱的保管作出声明。需在此提醒,法国公证人对其制作的文书负有保管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遗嘱人的明确要求,其选定的遗嘱保管地点将被载入证明书中。
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应忘记,在指定适用法国法律的法国遗嘱中,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始终受到法国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的限制。但一份在法国制作的遗嘱可以选择适用法国法律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继承法律,从而法国法中的特留份规定将不再被适用。
实践困难——不承认夫妻间赠与。 夫妻间赠与,或称“为生存配偶利益所作之赠与”,在法国是一种有效的继承协议,为法国立法所允许。但须由公证文书形式作出,旨在增加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据此,生存配偶可获得遗产的全部用益权(即使存在非双方共同子女),或获得全部遗产四分之一的完全所有权及另外四分之三的用益权,或最终获得可处分遗产份额的完全所有权(该份额取决于子女人数)(《法国民法典》第1094-1条)。此项机制具有鲜明“法国特色”,因此强烈不建议在国外实施,而应优先采用遗嘱形式。
尽管如此,中国承认继承协议的有效性,甚至在《中国民法典》第1158条中提到了一种协议,即被继承人将全部或部分遗产给予承担其生养丧葬义务的人。因此,为了改善生存配偶的境遇,订立一份未来继承协议似乎并非不可能,但仍宜优先采用遗嘱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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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一位法国人在中国居住并与一位中国女子结婚。该先生在前一段婚姻中育有一个孩子。为确保对生存配偶的保护,他可以订立一份遗嘱,明确财产所有权归其儿子(并排除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生存配偶则享有在中国常见的居住权,直至其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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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未来保护委托。 未来保护委托可被定义为一种预期性、预先安排的行为,委托人借此选择一个代理人,并赋予其代理权,以便在自己将来无法独自处理自身利益时提供保护。委托书的内容完全自由,可同时包含关于其财产的安排和关于其人身保护的其他安排。它可以为自己设立,也可以为有成年残疾子女的父母中一方为他人设立。该委托可以通过私人签署文件用于管理行为,或通过公证文书设立,后者也允许进行处分行为。某些行为,特别是涉及无偿行为或与住房相关的行为,仍需受监护法官的监督。为防止任何滥用,法律规定公证人有义务每年接收账目,并在其发现存在越权行为或不合理支出时,将情况提交给监护法官。公证人可能因此承担责任。
中国立法受未来保护委托的启发,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这体现在《中国民法典》第33条,它允许个人为未来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预先安排保护措施。个人以书面形式预先确定其监护人,后者承诺在该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因此,法国公证人可以制作一份证明书,向中国公证人解释未来保护委托的内容,以便后者能正确适用。另一种解决方案是将委托转换为意定监护,以确保委托人的意愿得到尊重和完全执行。
因此,法国遗嘱在中国有极大可能获得承认。然而,对于中国立法中不存在的其他机制,在预先安排的框架下实施可能存在风险。这显示了公证人在为外籍客户提供咨询方面的关键作用。那么,在中国订立的遗嘱及其在法国的效力情况如何?下文即将就此问题进行说明。
§2 –
在中国订立的遗嘱及其在法国的适用
遗嘱的形式。 在中国,存在六种遗嘱形式(《中国民法典》第1133条及以下)。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以及《中国民法典》新增的两种形式: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
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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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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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
11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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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必须亲自前往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公证人必须核实遗嘱内容是否与意思表示和法律相符。
在完成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后,公证人制作一式两份的公证遗嘱文书,一份由公证机构保存,另一份交予遗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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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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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
11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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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亲笔签名。遗嘱人必须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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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 – 《中国民法典》第11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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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内容必须由遗嘱人在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口头表述。必须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向遗嘱人宣读,以便遗嘱人核实记录是否准确。
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
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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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 – 《中国民法典》第11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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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在口头表述时,必须至少有两名见证人在场。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上签名。
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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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遗嘱 – 《中国民法典》第11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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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必须在至少两名符合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遗嘱制作日期和见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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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 – 《中国民法典》第11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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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例如:遗嘱人处于生命垂危之际,或正面临死亡危险,且没有时间或可能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订立该遗嘱必须至少有两名见证人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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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要件。 存在不同的实质要件。
首先,立遗嘱的能力(《中国民法典》第1143条):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享有遗嘱能力。此项行为能力以订立遗嘱之日为准进行判断。其次,真实意思表示(《中国民法典》第1143条):遗嘱必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或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最后,兼容对处于特殊困难状态的继承人的特殊继承规则(《中国民法典》第1141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根据一些公证人的看法,公证遗嘱仍然是公民的最佳选择,因其具有最强的证明力。鉴于(中国立法中)没有设立特留份制度,遗嘱人在处分其财产方面有很大的自由(除非其所选择适用的继承法承认特留份制度,或涉及补偿性提取权)。在存在内容冲突的情况下,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中国民法典》第1142条)。可以设立附加义务的遗赠,受遗赠人必须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将被剥夺遗赠(《中国民法典》第1144条)。同时,与法国一样,中国也设有一个用于存储遗嘱信息的中央登记库。
补救方案——
存在涉外因素时的形式有效性
。法国加入了1961年10月5日《海牙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这使得众多遗嘱在形式上得以有效。事实上,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凡遗嘱处分在形式上符合下列国内法的,应为有效:(a) 遗嘱人设立遗嘱地法;或 (b)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或 (c)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住所地法;或 (d)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或 (e) 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所在地法。”因此,鉴于这些众多且不分主次的替代性连接点,在存在涉外因素的情况下,遗嘱形式无效的情况极为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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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 因此,如果一位定居在中国的法国人在中国订立了一份打印遗嘱,该遗嘱在法国可有效适用,因为依据遗嘱人死亡时经常住所地的法律它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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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实质有效性。 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由《欧盟继承条例》第24条管辖。据此,适用于遗嘱可接受性和实质有效性的法律是预期的继承准据法(第24条第1款)。实际上,这是指“如果财产处分人在订立遗嘱之日死亡,本应适用于继承的法律”。在此情况下,适用的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遗嘱人先前已根据条例第22条做出了法律选择,预期的继承准据法可以是其国籍国法律。“遗嘱人也可以,如果其愿意,选择其国籍国法律作为管辖其遗嘱实质内容的法律”(第24条第2款)。
对此我们必须保持谨慎,因为依据《欧盟继承条例》第22条所作出的法律选择针对的是继承的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所选择的法律将管辖所有继承事项,并且,如果遗嘱是在此之后订立的,也将管辖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相反,依据条例第24条第2款作出的法律选择仅针对遗嘱的实质有效性,对继承的适用法律没有影响。
未来继承协议在中国的效力。 《中国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此外,第1158条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为被继承人生养丧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在被继承人在世时预先约定份额分配,以便事先达成一致,避免继承时发生任何纠纷。
实践困难——未来继承协议在法国的效力。 继承协议原则上在法国是被禁止的,除非立法允许。在存在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应由依据《欧盟继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则确定的继承适用法管辖这些协议的适用效力。
形式有效性。 根据条例第27条,如果其符合协议订立地国的法律,或符合遗嘱人(或至少该继承协议涉及的其中一人)在协议订立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在涉及不动产时,符合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则一份继承协议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关于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条例则根据协议是涉及一人还是多人的继承作了区分规定。
实质有效性——仅涉及一人。 当协议仅涉及一人的继承时,《欧盟继承条例》第25条的解决方案与遗嘱相同。协议的可接受性和有效性受预期的继承准据法管辖,即原则上为惯常居所地法,或根据第22条选择其国籍国法。这也涉及该行为的可撤销性。此外,第25条第3款也允许财产处分人选择其国籍国法律来管辖其继承协议的实质有效性。
实质有效性——涉及多人。 当继承协议涉及存在多名受益人的继承时,条例第25条区分了协议的可接受性和有效性。可接受性指的是授权机构(在此为公证人)能否据此制作文书。只有当依据每一项预期的继承准据法都是可接受时,该协议才具备可接受性。如果该协议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其效力将由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预期继承准据法管辖。
示例。 一位法国公民与其儿子生活在中国,妻子已去世,他在法国有一处不动产。他在中国订立了一份继承协议,其中设立了一项以其儿子承担养老送终义务为条件的遗赠,作为交换,儿子将获得法国的不动产。此项遗赠在法国有效吗?
当事人事先未进行法律选择。因此,适用的是订立继承协议时的预期继承准据法。在本案中,应适用中国法律,因其允许此类继承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
更进一步,如果这位法国公民有两个孩子,在法国有两处不动产,并且希望进行遗产分割赠与,那么只有在预期的继承准据法认可该行为时,才可能使赠与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因中国立法中不存在这种制度。因此,这可能会造成实践困难。应当依据条例第25条第3款,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国籍国法律来订立此项继承协议。
《欧盟继承条例》的过渡性条款。 条例第83条第4款规定:“如果一项在2015年8月17日之前作出的死因处分,是按照被继承人依据本条例本可以选择的法律订立的,则该法律应被视为已被选择为继承的适用法。”同时,条例对死因处分行为采取了非常宽泛的定义,其中包括遗产分割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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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一位法国人有两个孩子。他在2013年进行了一项遗产分割赠与,将法国的一处不动产分别赠与了两个孩子。赠与文书中包含了《法国民法典》相关条款,特别是允许冻结财产价值的第1078条。他移居中国并于2024年在中国去世。通常情况下,管辖其继承的适用法应为其最后经常居所地法,即中国法律。但是,通过实施这项遗产分割赠与,法国法律将被视为其继承的适用法,因为此项赠与行为包含了法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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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法国法律与中国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互惠关系”:中国遗嘱在法国很容易得到承认,但在中国获得承认的条件则更为严格。因此,我们建议长居中国的外籍人士在中国订立一份遗嘱。
结论。 依据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在未作出预先安排的情况下,法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管辖,但不动产继承除外,后者受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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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 – 文书的认证
中国现已加入1961年10月5日《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因此,海牙认证程序适用于中法之间该公约涵盖的所有文书。由于加入时间较晚,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公文书”概念尚不明确。对于拟提交给法国当局的中国公文书,海牙认证申请应向中国外交部或其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更新:在法国,自2025年5月1日起的海牙认证以及自2025年9月1日起的认证手续,由15个大区、跨大区、省或跨省公证人公会的主席或其代表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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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在存在预先安排的情况下,就遗嘱继承而言,如果一份遗嘱符合遗嘱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遗嘱人在订立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或遗嘱行为地法(订立地法律),则其在形式上有效。遗嘱的实质有效性受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管辖。因此,与适用于无遗嘱继承的规则不同,中国立法者于2010年为遗嘱继承采取的解决方案基于继承统一性原则。因此,被继承人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被视为一个整体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