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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985年1月25日法律(于1994年修订)确立的法国集体程序法律制度不久前经历了深刻的变革。一部新的法律(《企业保护法》)于2005年7月26日获得通过,并被纳入到《商法典》之中,于2006年1月1日生效。

为描述法国困境企业法律制度,我们有必要首先回顾其多样性的目的(一),然后介绍各种可供专业人士运用的工具(二)。


(一)目的的多样性

正如其名称所示,困境企业法律制度如今已将企业置于其考虑的中心,设法预防或处理企业的困境(1),或者,当失败无法避免时,则努力组织企业的清算(2)。


1、预防及处理困境

新法基于以下事实,那就是破产法律制度并未能拯救企业;在法国启动集体诉讼中,其中95%以企业清算而告终。立法者认为这些令人失望的统计数据并非无法改变,一种更好的法律制度可以挽救更多的企业;这一目标显然对法国经济有利,符合挽救就业的意愿。

为提高集体程序的有效性,立法者采用一个简单的想法,那就是对企业的困境应做到提前处理,使救助措施能更迅速地介入。与医生治病相同,在困境企业法律制度下,如果能够较早地用药,提前处理企业困境,其效果将更佳。如果说有那么多的企业最终被清算,那是因为在法院开始照料这些企业时,它们已经处于无法挽救的境地;它们来到法官面前时已处于昏迷状态,已失去了重整的希望。因此,只有提前处理困境,法律才更具有适用性。

如果要对立法改革以一个词加以概括的话,那就是“提前”。

为做到这点,使债务人能够更快地考虑寻求解决困境的药方,立法者的设想在于对集体程序进行缓和,减弱其令人担忧的特性。这样,可促使债务人更快地求助于法庭,而不惧怕承受破产的结果。

我们所目睹的是一场文化革命。集体程序法律不再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它给予法庭极其宽泛的权力;其司法性被弱化,变为更具有契约性质,给予债务人及其债权人更多的自由度。

为此,新法鼓励求助于那些可以快速介入的程序,如:临时代理,和解及保护。


2、对企业进行清算,维护商业活动秩序

遗憾的是,企业的拯救并非总能实现。这样,困境企业法律的另一个目的便是:通过清算,安排无法生存的企业的消失。这便是司法清算程序的目的。

最后,企业法律应确保对错误行为的惩处,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长期以来,这方面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惩处,惩罚不履行义务者,即不支付欠款、扰乱商业活动秩序者。新法保留惩罚的一面,因为,启动集体程序为追究失败责任提供机会:债务人将面临民事、行业甚至刑事惩罚;至于债务人的合作者,他们也将因各自所犯、对企业困境的出现、导致司法清算程序的启动起到推波助澜作用的错误行为被追究责任。

 

(二)工具的多变性

 为更好地了解此后的变化,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2006年1月1日之前法国法律的状况。

 

1、改革前的状况

在挽救困境企业方面,以前存在两种和平解决方法。第一种产生于实践,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即任命一位临时代理人,即某一位专业人士,负责帮助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这种方法纯粹属于和解性质,具有不公开性。

另一种为和解解决,即指定一名和解人负责与债权人谈判。与临时代理人不同,和解解决程序并非纯粹具有契约性质,也非纯粹地秘密进行。法官可以判定临时中止对债务人地诉讼,为和解人的工作带来便利,并促使债权人进行谈判。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可经法庭庭长核准,因此可赋予该程序部分司法特征。

上述和平解决方法并未取得预期的成功。临时代理是唯一有所收获的方法,但问题是,这种方法未经法律规定。相反,和解解决则很少使用;债权人对参与这样的协议未找到任何益处,而且此方法甚至可显露其风险性。因为,假定和解程序失败,债务人随后被卷入集体程序,如果和解协议在可疑的期间达成,它可能被宣布为无效(包括给予债权人的担保)。此外,如法庭认定债权人以不当的方式支持了债务人,则债权人可能因为参与和解协议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有这些令人气馁,不利于此项程序的成功。

 

2、改革后的现状

1)在传统程序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程序

法律未对临时代理进行修正。相反,和解解决程序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名为“调解”的新程序。不过,改革所带来的最大创新,则是出现了一种被称为保护(sauvegarde的新程序。这是一种集体程序,其新颖之处在于只能由债务人启动。债务人无需停止支付债务。启动的标准为“债务人遇到无法克服、可能导致停止支付债务的困难”。企业保护程序不以企业的终止而告终,而是通过某一项企业继续经营的计划。

最后,法律保留了司法重整、司法清算等传统的程序。这些程序具有强制性,即任何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债务时间超过45日时必须启动。司法重整的结果可以是通过一项继续经营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依然可以领导自己的企业,并承诺在不得高于10年的某个期限内支付债务。司法重整程序的结果也可以是通过某项企业出让计划,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将被出让给某位买主;债权人则从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受偿。债务人因失去自己的企业作出了牺牲;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同样也是牺牲者。所有这些牺牲均为挽救企业所必需。

 司法清算是组织出售债务人的财产以支付债权人的程序。债务人被剥夺自己的企业,其财产由一名清算人管理,并被全部售出。


2)提前处理困境程序的吸引之处

立法改革的轴心之一在于使这些提前进行的程序更具有吸引力,而目前使用的和解解决程序及司法重整程序就缺乏这种吸引力。

调解的领域得以扩大,无论在最初阶段还是在后阶段;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在较早(企业可以引证“法律、经济或财务困难”,而不论其实际发生,或被预见到)或较晚(企业可以已经停止支付债务,但止付时间尚不足45天)时进行。不过,真正的改变则在其他地方,涉及到尽一切可能使该程序不仅对债务人同样对债权人产生吸引力。后者可从中得到好处,特别是那些通过向企业提供新的资金投入、或为企业提供新的财产或服务使之得以继续经营的债权人,即参与企业拯救的债权人,将享有特别具有吸引力的优先权。该机制确实具有鼓励性质,有利于企业经营业务的继续。债权人同样对另一种革新欣赏有加,即“除非存在舞弊情况”,停止债务支付的日期“不应推迟到依据商法典第L. 611-8条第II款认可某项和解协议的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某个日期”。这种以达成某项被认可的协议为结果的调解程序对债权人而言意义十分重大,即可以避免将可疑期限追溯到协议核准之前的风险,及所有伴随这种停止债务支付日期延长的风险。这方面也一样,调解程序似乎具有所有的优点。至于债务人,他也可以从这种新的调解程序中得到益处,这不仅由于债权人可能在协议中同意债务的减免或支付期限的延长,也由于依据商法典第L.611-10条第3款的规定给予保证人的“礼物”。根据该法律条文,“共同债务人及提供保证或自主担保的之人,可以利用经认可的协议的条款”。该规则意义重大,因它对所有共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适用,而不区分其为自然人或法人[1]。如果债务人希望从债权人处得到偿债宽限期或债务减免,则最好在经法庭认可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内进行谈判,因为担保人将可享受如此得到的优惠。

同样的逻辑可在“保护”程序中找到。这种新的集体程序要求债权人服从于一种具有强制性的集体纪律(主张债权的义务、停止对债务人提起单独诉讼等)。其新颖之处在于,它只能应债务人的要求、在停止债务支付之前启动,这在我国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受美国法的启发(在议会讨论的整个过程中,时常引用美国《破产法案》第11章的规定),这种旨在“简化企业重组,促使企业继续开展业务,保护就业,清偿债务” 的新机制,与原先具有威胁性的破产法律制度明确地实现了决裂,将集体程序转变为企业重振的一种手段,供企业领导人支配运用;企业领导人无需被迫等到伴随着停止债务支付的几近昏迷状态,才可接受类似程序所准许的休克治疗。

 



[1]“保护”程序则相反,只有作为自然人的共同债务人和担保人才能利用计划中规定的条款(《商法典》第L.626-1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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