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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证人的民事责任和对客户的保险

      如同所有经济活动参与者一样,法国公证人必须承担处罚其履行职业义务不当的民事责任。
      为了理解这种责任机制,有必要回顾一下公证人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所扮演的重要和极为多样化的角色。
      从传统角度而言,公证人肩负家庭顾问的角色,但是公证人的活动远远超越了这个范畴,拓展到大部分经济活动。
      那是因为公证人法定承担的、构成其业务活动主要内容的公证职能所致。公证人被指定将公证性赋予法律文书,这意味着公权委托行使。
      公证性可以被定义为文书的特殊性质——即证据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汇合,公证书是由公务助理人员制定的,因此具有这些效力。实际上,公证人得到国家的授权,将证据效力和执行效力赋予他所制定的文书。
      证据效力意味着,公证人在文书中见证的事项,一般来说是不容置疑的。那是一份可以信赖的文书,因为法国法律将公证人视为享有特权的证人:他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必须公证的事项,必须被视为是真实的。
      此外,公证书还拥有执行效力:仅凭公证书就能强制执行文书设定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凭着经公证设立的债券文书,就能行使他的权力,不必请求法院判决执行。执行效力是公证人享有代行公权的典型特征。
      因此,公证书具有的证据效力和执行效力表现了法律指派公证人在展开法律活动中担任的特殊角色:他们是肩负法律安全职能的公务助理人员。
      他们订立的文书是可靠的、可信赖的,赋予无懈可击或者说几乎无懈可击的权利。
      一旦公证人被指定担保他们所介入的法律行为的安全,然而假如出现法律安全的预期落空、理应可靠的公证书实际上并不可靠、对当事人一方或者甚至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毫无疑问,就要追究这些公务助理人员的执业民事责任。
      法国法律没有专门考虑这个问题,所以不存在专门的公证人责任条例。因此应该遵循民事责任的通则(民法典第1382条以及后续条款),更确切地说,应该遵循“个人行为责任”的规则。简单概述民事责任之后,我们将详细介绍构成公证人职责的主要特征的职业义务。
      然后,我们将考察追究公证人责任时的客户赔偿体系。作为公务助理人员,公证人6 必须向客户提供绝对的安全担保。如果公证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犯了过错,必须保证客户获得相应赔偿。
      法国公证人的担保制度是由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组织的。1955年5月20日政令设立了一个担保作用很强的法律机制;它融合了保险和行业互助的技术。这种体制后来成为其它受国家规范的职业的楷模。但是从提供的保险范围而言,这个体制是独一无二的。

I - 公证人的民事责任

 

A-通则

 

按照法国的普通法,个人行为责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被追究责任者犯有过错的证据,责任追究方蒙受损失的证据,以及确立过错与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过错
      申诉方声称公证人的行为使自己蒙受损失,要求获得赔偿,他必须证明公证人犯有过错。为此他必须举证,说明公务助理人员没有正确地履行某项应尽的职业义务。
      过错的大小并不重要,轻微的过失和严重的过错,其责任是相同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唯一需要指出的是,故意过错——为了引发损失而故意过错——不属于保险的范围,那完全应该另当别论。

 

损失
      只要索赔方举证充分,一切损失都应得到赔偿。提出证据以后,据此确定的损失必须全部得到赔偿,无论赔偿的数量多少,也无需考虑过错的严重程度。
      为了实现赔偿,损失必须是明确的,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损失:必须证明申诉方财产的缩减,或者收益的丧失是确凿的。损失还必须是直接的,其实这关系到因果关系的问题。

 

因果关系
      根据这条原则,只能要求过错方赔偿该过错实际造成的损失。评判是否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常常比较棘手。很大程度上带有主观的烙印,没有必要多谈这方面的问题。
      然而,因果关系问题的两个方面却值得关注。
      这两方面都涉及到一个特殊情况,也就是要求得到索赔的损害是由多人过错的结果。譬如,买房人发现其购置的不带任何债务的房产,其实带有一种地役权,房产的价值因此缩水,一方面是公证人有过失,他没有做必要的核查,同时也是卖售方的过错,他故意隐瞒了地役权的存在。
      需要强调的第一点,在公证人过错之外、还有他人过错引发损失的情况下,受害方无需首先向其他过错方——比如向本例中的卖售方——索赔。受害方有权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一方,事实上,经常是选择公证人索赔,因为公证人必须投保,而且得到很好的保险。这种解决方案表明,公证人的责任不
是一种陪衬。它不是一种没有其他赔偿损失的办法时才采用的担保。
      需要指出的第二点与第一点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在这种多人过错的情况下,被受害人索赔的一方,在赔偿之后有权向其他过错方索赔。在本案中,公证人赔偿客户——设置了地役权的房产的买受方——之后,可以向卖售方索赔,索赔该损害赔偿中应由卖售方承担的部分。这时候由法官裁定过错双方分担赔偿份额的比例。
      有时候也会发生受害人自己犯有过错,加上公证人的过错,共同引发损失的情况:譬如受害者冒失地进行某项危险的交易。这种过错当然必须被考虑在内,因此,受害人原则上只能要求赔偿其部分损失。甚至可以这么说,假如受害人故意过错,公证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这时候受害人的过错
被视为造成其损失的唯一原因。
      还应该指出,在与客户的关系中,公证人不能协议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判例不承认无责任或者有限责任条款的有效性。理由是公证活动属于公共秩序,因此它不能被当事人的协议所改动。我们在职业义务的描述中还会看到这一点,职业义务构成了公证人主要责任。

 

B - 公证人职能特有的职业义务

 

     公证人职业义务的第一项是公证职能宗旨的直接反映。人们用公证义务这个词语来表示公证所包含的效率业务和另外几个较为特殊的义务。第二项义务是第一项的必要补充,即咨询义务。

 

公证义务
      公证人是为制定具备特殊品质的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和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而设立的,他们必须遵守构成这种公证性的不同规则、尤其是各种形式。如果对这些规则遵守不当、使得文书丧失公证的各种效力,就要追究他们的责任。
      此外,判例提出了公证人必须承担的效率通则,该通则适用于公证人办理的全部文书,其中当然包括公证书,而且还包括私署文书。司法判决——尤其是重罪法庭判决——以如下的表述表达了这层意思:“作为文书的制作人,公证人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文书的效率”。
      这时涉及的是文书本身的效率,是符合当事人期望的协议的效率:交易必须确实将出售物的所有权从卖售方转移至买受方,设立的抵押必须给享受该抵押的债权人提供法律上有效和具备效率的担保等。
      这意味着公证人必须是一位出色的法律人士,受过良好的专业教育,不断地关注法律的演变,也就是了解新的法律和判例。
      说得更具体一些,效率原则也意味着公证人必须尽到调查义务,这种调查与客户要求制定的文书相适应。这就远远超越了单纯地对法律条文的了解,而扩展到掌握法律条文的应用。因此,比方说,公证人必须检查他负责办理的契约的当事人的身份,必须保证他们的确具备缔约的能力,核实他们的确是其声称能够支配的权力的拥有者等。
      然而这些要求毕竟包含某些限制:唯有当公证人参与办理的契约失败时,才能追究该公证人的责任。而且这种失败必须是他能够避免的。这就涉及到公证职能另外的一个关键方面,即咨询义务。

 

咨询义务
      这个咨询义务不是效率义务的简单补充。而是效率义务的一个积极的组成部分。从客户请求他办理公证之时起,直到他办理完毕,公证人都必须履行这项义务。作为公务助理人员,他必须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或者根据客户期望的项目,提议办理能够满足客户需求的文书。同时他还有义务向客户
说明所办理的文书会产生的各种效果,如有必要,告诉客户文书存在的局限和不足。
      这些咨询的实质当然是法律性的:公证人必须指出能够解决面临问题的法律手段。他必须告知法律允许和法律禁止的事项,假如当事人希望办理的公证事宜触犯到法律,他必须拒绝办理公证。
      但是人们对于公证人咨询的期待,不仅限于法律手段方面。让客户得以作出适当的选择,也是公务助理人员使命的一部分。在设立企业法律框架的时候,他必须把可供采纳的不同的公司形式及其利弊告诉客户。被采纳的法律方案在税务方面的影响评估,也是公证人应该提供给客户的重要信息之一。
      机会评估包含对该举措可能带来的风险的评估。因此,假如适应办理事项的法律条文之含义存在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影响到文书效力,公证人必须提醒客户注意这个困难。由此可见,机会评估呈现出超越单纯的法律框架、扩展到经济领域的倾向。
      因此,咨询义务成为一种涵盖广泛的义务。应该指出,公证人有义务向自己的所有客户提供咨询。在这一点上,没有长期客户和临时客户之分,同样也不区分客户本人从事法律工作与否,或者说看他是否得到第三方——譬如律师——的协助。无论在何种场合,公证人都必须履行同样的咨询义务。
      然而,客户自身的这种能力,或者第三方提供的协助,对结果不是没有影响的。当客户因公证人未尽咨询义务提出索赔、而他本人有这方面能力的时候,如有必要,公证人能够以客户本人犯有过错——疏忽或不慎——为由,减少他索赔的权利。遇到客户得到第三方顾问的情况,被判处赔偿这位客
户的公证人可以以第三方过错为由,要求他偿还部分赔款。
      最后还应该指出,在追究公证人未尽咨询义务的诉讼中,由于违反公证人的民事责任通则,客户不必对此举证。而由公务助理人员举证说明自己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咨询。为此,他可以在办理的公证书中提示,比如提醒当事人关注某某困难、某某不确定,这就使得他以后在必要时能够证明的确提供了咨询。

 

II - 对客户的担保

 

     法国公证人责任广泛,自然提出了对客户赔偿的问题。
      公证人负责提供公共性质的服务,并且受到司法部的监督,可以设想受害人起诉负有责任的公共机关,并由公共集体来赔偿其蒙受的损害。法国没有采纳这条思路。公证人也是自由职业人士,完全自主地管理事务所、进行执业活动中的决策。他承担经营风险,因此所犯的过错由他个人负责。他以
自己的个人财产担保他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然而,公共权力机构愿意组织对公证人客户的担保,旨在使得遭受损害的客户保证获得赔偿。这种担保体系包含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由民事责任保险组成。它的基本特点是强制性。此外,这种保险提供的是一种传统的担保,受普通法的约束。
      第二个层次是公证人行业独有的机制,也就是集体担保;它是民事责任保险的补充。事实上,一份保险合同总是包含某些免保内容,有些是法定的免保内容;保险合同还对保险金的最高额度做出限制。此外,还应该对客户委托公证人保管的资金进行担保。集体担保就是为了担保此类风险。
      对公证人的责任不存在异议时,立即启动赔偿。担保机构按照各自特有的、其实是非常简单的程序进行赔偿。此外,赔偿是全额的,覆盖所受的全部损害。必要时可能会要求分担赔偿金,但这种分担是由公证人承担的,绝不是由客户来承担。
      但是客户提出的过错也可能引起争议,或者客户上报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来解决难题,裁决是否应该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准确尺度。
      总体上可以这么说,过错的严重程度决定着使用哪种担保体系。最常见的、不触犯行业纪律的过错由民事责任保险予以担保。明显违背公务助理人员应尽义务的最严重、最重大的过错由集体保险予以担保。

 

A -民事责任保险

 

     根据1955年5月20日政令第13条,每个公证人必须对其职业责任进行保险。这是最早的强制性保险之一;如今类似的担保已经扩展到某些其它行业。

 

覆盖的险种
      保险合同对公证人在从业活动中,因自己及其雇员的行为、过错或疏忽而造成的执业民事责任的经济后果提供担保。
      当然,公证人职业公司也以与个体公证人同样的条件受到担保;因为这是强制性的担保。 责任保险有两个方面:它一方面保护受保的公证人,因为他知道保险公司将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它同时也保护了受害人,因为他面对的是有支付能力的保险人。这第二点至关重要。正是考虑到这一点,1955年5月20政令的起草者们规定该保险是强制性的;其目的就是向求助于公务
助理行业的人们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
      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能够消除损害的全部后果。责任保险遵循的原则是:全面弥补客户蒙受的损失。
      责任保险覆盖公证人的所有业务活动,只要相关责任活动与执业有关联、不被现行法规所禁止。因此,担保不局限于公证人的独占业务(或称专有权限),它延伸到也可以由其它行业从事的业务(比如营业资产的出售、不动产交易)。无论作为文书的公证人,还是作为顾问,公证人都受到该险种的保护。
      保险合同包含某些免保内容;这些免保内容可以是约定的、或者是法定的。免保的内容如下:
- 被禁止的活动
      保险合同不担保由规范公证人身份的法规禁止公证人从事的一切活动。它尤其是指规范公证业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业务。
      1945年12月19日政令第13和14条详细列举了被禁止的活动,主要涉及证券、商业、银行、经纪和不动产投机等活动。公证人也不得介入公司和企业的管理,不得在他受理的案件中获取个人利益,不得把顾客托管的钱款挪为它用、或存于个人名下、或不制作公证文书。
- 故意或者恶意过错:
      这个免责是法定的,属于公共秩序范畴。保险法典对此作了规定。
      由投保人故意引发的损失,或者因他参与犯罪或者蓄意的不法行为而造成的后果,不得承保。
      故意过错这个概念曾经引起很多争论。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它的特征是有意让风险实现,并造成损失。也就是说,引起损失的事件是主观希望的,受保人动机明确,清楚地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并追求这一后果。如果受保人不希望造成损害,仅是故意犯下了导致损害的过错还不够。
- 导致刑事责任的过错:
      因公证人参与犯罪或者蓄意的不法行为而造成的后果,不得承保。这条免保与故意过错的免保相同。

 

保险金额:
      1956年5月28日政令规定了最低保险赔偿金额。但实际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大大高于这个最低限度。
      目前的全国保险合同约定,每次损失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欧元。损害由客户提出索赔而成立。同一位公证人一年内可以受到多起索赔。对整个合同或者对每位受保的公证人来说,保险金不按年度或者合同封顶。公证人区公会可以提高担保的金额。
      1955年5月20日政令规定,公证人必须部分承担支付给客户的赔偿金。在每一桩损失赔偿案中,公证人必须至少承担赔偿金的10%,但以7,700欧元为上限。要求公证人部分承担赔偿,旨在促使他们更谨慎从业,从而避免频繁出现损失。因此公证人分担赔偿金的机制不能够取消,哪怕保险人同意也不能取消。
      这种分担只涉及公证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客户由保险人全额赔偿。

 

保险合同的运作:
      保险合同由受害人的索赔启动。根据现行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所有由双方商定的、或者司法裁定的向公证人提出的书面索赔,都能进入保险程序。因此,对签定合同之前所犯的过错也提供担保;只要客户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索赔。
      已经停止从业的公证人继续受到后续合同的担保。
      公证人收到客户的索赔,经区公会核准后,必须尽快转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与公证行业的机构配合,审核上报的材料,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正确履行。尽可能地与客户协商,寻找和解的办法。
如果客户向法院起诉公证人,保险公司将和公正行业配合,负责为公证人辩护,指导诉讼活动。
      如果公证人拒绝向保险公司通报客户的索赔要求、或者疏忽于此,客户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合同的签订:
      保险合同由公证人高等理事会签署。给全体法国公证人提供了同样的担保。风险由全体公证人分摊之后,由于风险分散了,所以能够获得巨大的保险金额。2004年2月11日法律承认了全国保险合同的原则,决定由公证人高等理事会签署的保险合同来担保公证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为期三年。每位公证人每年交纳的责任保险费,根据其税前营业额计算,目前的费率为1.55%。
      如同其它法律职业以及自由职业一样,公证人从业责任引起的风险在持续上升。其中的原因多样。有效地扭转这种趋势是困难的;它已经成为一种真正的社会现象。有人说,强制责任保险本身就会导致风险增长。这种观点无疑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法庭知道风险最终由保险公司、而不是由公证人个人承担,因此他们判决的时候就少了许多顾虑。

 

B - 集体担保

 

     保障公证人客户绝对安全的要求,超出了个人责任的能力,集体担保应运而生。当民事责任保险合同不起作用的时候,就由集体担保介入,保证客户的利益。
      集体担保依托一个拥有广泛权限、结构严密的行业组织。每个上诉法院辖区内设有省公证担保基金,由省公会会长主管。省公证担保基金具有民事法人地位,专门负责与客户的联系和案卷的管理。
      针对公证人的职业责任,还设有中央担保金库;总部设在巴黎,中央担保金库受公证人最高理事会监督,也具有法人地位。根据法规,中央担保金库的职责是监督、协调省公证担保金库的运作。它负责制定集体担保应对索赔方的总方针。它还向省金库提供支付赔偿所需的钱款,因为资金是由中央担保金库集中管理的。
      中央担保金库和省金库被视为公益性机构,受到司法部长和检察总署的监督。
 

   
 担保范围
      集体担保首先是担保客户委托公证人保管的资金。这些托管资金的数额巨大;如果因公证人管理不善、或者缺乏诚信,导致资金受损,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其次,集体担保覆盖民事责任的赔偿。由于民事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集体担保适用于民事责任保险合同不予担保的范围。不予担保的主要内容我们已经分析过了。
      当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合同的最高限额的时候,也要动用集体担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全面赔偿客户的损失。
      集体担保有一个限制条件,即公证职能的正常行使。它只担保那些在公证人从业期间寻找其办理公证的客户。这条限制在实施中可能有一些困难。它应该由判例予以明确。

 

履行担保:
      对客户来说,启动集体担保非常简单:他只要向相关公证人及其所属的省基金寄一封挂号信就可以了。
      只要客户的债权有依据,并且公证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客户就可以得到赔偿。根据法律的条款,这时候公证人被视为未履行。
      当公证人被确认没有履行、客户的债权得到承认之后,省担保金库即介入赔偿,而不考虑金额的多少,也就是说没有担保上限。
      省担保金库在赔偿客户之后,可以向责任公证人追索。这是与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重要不同之处;因为民事责任保险不仅担保客户,也担保公证人:公证人只分担一小部分的赔款。

 

集体担保的资金来源:
      集体担保的资金来自两方面:一是入业缴费,二是公证人事务所的年度缴费。
      入业缴费每位公证人在宣誓就任的时候进行;相当于事务所前几年税前平均营业额的1%。公证人职业公司也必须履行同样的义务。这笔缴费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公证人停止从业时,如果他没有动用过集体担保,这笔缴费将退还给他。
      每个事务所的年度缴费也是根据税前营业额计算的。每年年初,根据中央担保金库董事会的意见,司法部长颁发命令,确定费率。目前的费率是0.27%。
      资金主要集中在中央担保金库,它是集体担保的金融机构。这些资金根据需求发放到省担保金库。它确实是一个根据法律条文建立起来的全国性互助机制。
      民事责任保险和集体担保组成一个整体,向每一位寻求公证人服务的客户提供了可靠、有效的担保;这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当然,这种担保体制需要公证业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它表明它有能力向其成员提供全国性的互相帮助,并能肩负起对公证人客户承担的各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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