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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隐名投资相关公证探讨

  隐名投资行为概念甚为宽泛,存在于公司设立、房地产买卖等众多领域,但本文仅针对存在于公司法领域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此类行为,重点讨论公证的介入对于预防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风险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而对于相关理论问题不作深入分析。

  一、有限公司隐名投资的含义、特征及在我国的法律实践

  本文所要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1 。为明确本文所要讨论的隐名投资的概念,笔者拟对隐名投资的法律特征作进一步的分析。

  “隐名投资”分成两个词解释其法律特征可能更加清晰,即“隐名”、“投资”。

  (一)所谓“隐名”,即实际认购公司出资的人非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其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投资人。实际认购公司出资的人为“隐名投资人”,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其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投资人为“显名投资人”。

  (二)所谓“投资”即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显名投资人并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三)显名投资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以达到隐名投资人“隐名”的目的,这使得隐名投资与代理区别开来。

  (四)隐名投资人不享受固定的收益,而是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一点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不同。

  隐名投资的现象在我国已存在多年,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导致隐名投资行为产生的原因较多,或有意规避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的,或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或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委托他人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而受托人存在错误认识或者故意将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自己等等。

  我国立法关于隐名投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亦无禁止性规定。故司法实践对于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协议从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承认其法律效力,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还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进行确认。2

  可以说,虽然隐名投资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因隐名投资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它涉及众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分别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等。然而,我国法律对此却均未作出规定,这就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纠纷。在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有关隐名投资的协议约定不明确时,以上问题更易出现,也更易产生纠纷。

  二、公证解决有限公司隐名投资行为的优势

  隐名投资领域上述问题的产生对于我国投资市场的安全诚信、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均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如何解决问题即成为关键。

  (一)立法审判程对解决有限公司隐名投资行为的局限性

  能够从根本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是立法。但众所周知,立法本身要经过一个相对严格而漫长的程序,要反复调研、论证和审议,在法律关于隐名投资的规定正式出台之前,问题依然存在且得不到有效解决,纠纷仍会不断产生。也正是基于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已不得不开始审理因隐名投资引起的各类纠纷案件,并根据审判中积累的经验发布了相应的具有指导性的纠纷解决规则3。但法院的介入毕竟属于事后救济范畴,是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至于如何防止纠纷的发生,法院鉴于“不告不理”原则显然“鞭长莫及”。

  (二)公证介入隐名投资行为的优势公证是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隐名投资协议属民事协议的一种,如果公证经审核对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后,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据效力。这是公证介入有限公司隐名投资行为的一大优势。笔者认为公证的介入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及时解决隐名投资法律行为引起的诸多问题的最为方便、最为有效的方法,理由如下:

  (1)公证的切入点是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对欲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将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审查,确保申请公证的合同或协议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德,确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及签名真实,避免“冒名股东”的出现4。换一个角度,合同或协议订立规范、约定明确,履行时也不易因理解歧义而产生纠纷,合同一方主体也无法钻约定内容不规范、不明确的漏洞而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证从隐名投资行为的源头进行把关,从而在根本上、最大限度地减少产生纠纷的可能性。

  (2)公证机构在办理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公证的过程中,不仅会告知当事人申办公证的法律后果,而且还将告知当事人其所要申办的公证事项,即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一旦生效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或协议签订以后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等。通过告知,使当事人对自己在隐名投资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及所为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相当清晰认识,这就进一步杜绝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3)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5 ,当事人在履行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可以请求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对其纠纷进行调解。公证员运用其专业知识为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并站在中立第三人的角度,不偏不倚,选择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一般情况下均能提供让当事人满意和信服的调解方案;另一方面,公证机构曾为当事人的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进行公证,对订立合同的背景、当事人情况、投资的目的等有关情况比较了解,调解的成功概率相对较高。这样,即使在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而介入,消除纠纷,解决问题。

  三、有限公司隐名投资行为公证的实务问题分析

  目前公证机构对隐名投资行为介入较少,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分析能够吸引公证同行更多地关注这个领域,提出更加完善公证解决方案,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隐名投资行为公证的适用范围

  隐名投资行为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公证可介入的范围亦相当广泛。笔者拟对可纳入公证规范范畴的隐名投资问题做简要分析。

  1、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

  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是隐名投资法律行为得以实施的源头,对其进行公证是规范隐名投资法律行为的根本途径,是杜绝隐名投资过程中诸多问题的有效方式。合同或协议公证是公证机构基本的业务范围,根据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对其投资合同或协议进行公证,明确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厘清他们各自的违约责任,完善合同或协议各项条款,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2、承诺书

  隐名投资人或显名投资人对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中已经约定的内容需要再次确认的,或是对合同或协议中尚未约定的内容需要补充说明的,可采取承诺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如:显名投资人承诺每年定期向隐名投资人汇报公司经营状况,返还投资收益等。承诺书的主体可以是隐名投资人或显名投资人一方,也可以是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双方。公证机构根据隐名投资人或显名投资人的申请, 对申请人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审查和确认,确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升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保障承诺书内容的实现。

  3、声明书

  声明书是隐名投资人或显名投资人对某些特定事项进行书面说明的一种法律行为。声明书多是单方的,如隐名投资人或显名投资人认为某些事项需要对方说明,但不需要具体去调查或调查起来程序繁琐的,通常会采取让对方发表声明书的形式。为得到更多保障,隐名投资人或显名投资人可申请对声明书进行公证。声明书公证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但公证机构一般均要求声明人对其声明内容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从而为确保真实性奠定基础,而声明书公证最为重要的是可以确认声明人的真实性,即是声明人本人在公证员的面前签署了声明书,这样就以公证书的形式明确了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另外如前文所提到,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在履行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而请求曾为其提供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公证的公证机构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而又达成新的协议,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还可以申请公证。

  (二)隐名投资行为公证的告知事项

  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投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办理相关公证时,公证员的告知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签订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签订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均需要公证员予以告知,以便当事人对此予以考量,对是否签订协议作出理性选择,同时在签订协议时能够明确知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所负担的义务,以及所为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公证告知的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隐名投资行为非法律所倡导,故隐名投资协议一般均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仅能约束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仅在个人法上有意义。

  2、隐名投资行为不得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否则将会产生投资人股东资格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由此给公司及其他股东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共同承担。

  3、隐名投资行为是投资,而不是借贷,因此,隐名投资协议中不得有类似固定回报率等内容的条款。

  4、隐名投资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一定程度上依赖显名投资人的诚信。隐名投资人对此要有清晰认识。

  5、隐名投资人必须按照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保证投入资金的及时到位,因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归于隐名投资人的行为导致公司设立不成立的或股权受让不成功的法律后果,由隐名投资人承担。

  6、显名投资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认真负责地履行公司股东所应履行的义务,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并按照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定期向隐名投资人汇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收益分配情况。

  7、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有隐名投资的,隐名投资人也从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为保护善意股东及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需要,隐名投资人不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而主张股东权利,并据此否定显名投资人所为之行为。在此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依据个人法解决,解决的主要依据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或协议。

  8、公司其他股东明知有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若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内部关系上一般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由此产生的风险要由公司承担。若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内部关系上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但由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相符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9、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均不得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隐名投资人不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来否定第三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显名投资人也不得以隐名投资人为实际出资人而逃避作为股东所承担的责任。

  10、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工商登记予以对抗。

  (三)隐名投资行为公证询问笔录的设计

  从严格意义上讲,告知事项也属于询问笔录的一部分,应在询问当事人相关内容后,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告知。笔者此文中之所以将告知事项单独列出,有特别强调的含义。除特别告知事项外,隐名投资行为公证的询问笔录大致要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办理公证的原因、双方的意思表示等内容。下面笔者将提出自己对隐名投资协议公证询问笔录的设计方案。
  询 问 笔 录(参考样式)
  时间:
  地点:
  当事人姓名:
  身份证件名称/ 号码:
  姓名:
  身份证件名称/ 号码:
  询问人:
  询问内容:
  问:请问申办何公证?
  答:申请办理隐名投资协议公证。
  问:请问为何要申办此公证?
  答:
  问:上述理由是否真实?若有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隐名投资人为国家公务员),则隐名投资协议无效。
  问:隐名投资人何时将投资款交于显名投资人?
  问:显名投资人何时出资,设立公司?/ 显名投资人何时与股权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时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
  问:显名投资人是否要定期向隐名投资人汇报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要定期返还投资收益?
  问:显名投资人是否有佣金(报酬),该佣金(报酬)隐名投资人如何支付?是由显名投资人直接从投资收益中扣除,还是由隐名投资人另行支付?
  问:隐名投资人是否知晓必须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不享受固定回报?
  问:若隐名投资人不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或显名投资人不按约定返还收益的,各自要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
  问: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对协议内容是否约定一致?协议内容是否为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请阅读上述笔录。

  告知:有无异议和补充?若无,请在本笔录及协议上签字。
  当事人签名:
  询问人签名:

出自:《上海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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